公平交易委員會2023懶人包!(小編推薦)

Posted by John on February 12, 2020

公平交易委員會

(四)引為比較之資料來源,不具客觀性、欠缺公認比較基準,或就引用資料,為不妥適之簡述或詮釋。 (六)就某一部分之優越而主張全盤優越之比較,或於比較項目僅彰顯自身較優項目,而故意忽略他事業較優項目,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事業以不當比較廣告誤導交易相對人,形成不公平競爭,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本法與其他法令對於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均有規範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由該其他法令之主管機關依法查處;其他法令未涵蓋部分而屬本法規範範疇者,由本會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   公平交易委員會 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範例三: 某連鎖瘦身機構之廣告中出現一位被描述為「營養師」之薦證人,明示或暗示該薦證人受過專業訓練,並具相關經驗,足可幫助、指導他人有效地塑身、美容。 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第一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公平交易委員會: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

範例一: 一當紅名模在電視廣告中陳述某廠牌除濕劑具有良好之除濕效果,非常有助其保存名牌服飾、皮鞋、皮件等。 在此情況下,該名模必須確實有使用該廠牌除濕劑,始可作此種薦證廣告,日後倘該除濕劑成分有所變更時(如添加更有效的防霉配方致氣味有所改變),廣告主必須先洽詢該名模,確認其有繼續使用該除濕劑,且仍同意其之前於廣告中所為之薦證內容,廣告主始可繼續播出上開廣告。 範例三: 某鍋具電視廣告播放一知名爆炸頭名廚使用該品牌快鍋等鍋具輕鬆料理一桌豐盛年菜的畫面,縱使廣告中未出現該名廚之聲音(或口頭陳述、意見),該廣告仍可視為其為該品牌鍋具所作之薦證廣告。

  • 某運動廠商邀請一知名奧運網球金牌得主拍攝新款網球鞋之電視廣告,並於廣告中陳述該廠牌網球鞋之設計符合人體工學,不僅具舒適性,且可提升運動表現及成績。
  • 薦證廣告案件除受本規範說明規範外,仍應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與第二十五條及相關處理原則之規定。
  • 範例: 某一網路留言板專門提供MP3播放器使用者討論新的音樂下載技術。
  • (八)共同約束實施聯賣之不動產物件開發方擁有一定的專賣期間,致使已尋得交易相對人之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受限於專賣權之規定而無法成交。
  • 1.鎖入:如電梯事業利用安裝完成後相對人對其具有經濟上依賴性而濫用其相對優勢地位之行為(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應先依該條處斷),如收取無關之費用或迫使使用人代替他人清償維修糾紛之款項。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解約金。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交易委員會: 《官我什麼事》專訪/洪財隆:科技巨頭壟斷數位廣告 公平會可先介入

五、不動產經紀業者倘與具競爭關係之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將構成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 另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屬聯合行為。 不動產經紀業者相互間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且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行為類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不動產經紀業者涉及違法聯合行為之態樣例示如下: (一)共同決定服務報酬收費標準,或協議限制服務報酬之調整。 (四)共同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參與競爭,例如協議拒絕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參與聯賣。 (五)共同約束開發物件必須與委託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致使不動產經紀業者及委託人選擇委託契約型態之自由受到限制。

關於「維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則應檢視系爭事業是否係利用資訊之不對稱或憑仗其相對之市場優勢地位,以「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交易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並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以為是否適用本條規定之判斷準據。 網路廣告不得有下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一)廣告所示價格、數量、品質、內容及其他相關交易資訊等與事實不符。 例如:服飾業者於自身網站及購物網站銷售瘦身商品,不實表示「穿著就能瘦、不用特意節食」等語。 (二)廣告內容及交易條件發生變動或錯誤須更正時,未充分且即時揭露,而僅使用詳見店面公告或電話洽詢等方式替代。 例如:流通業者於自身網站刊播商品促銷活動廣告,但於活動期間變更促銷商品之品項或型號,卻未充分即時揭露。 (三)廣告就贈品(或贈奬或抽獎)活動之內容、參加辦法等與實際不符;或附有條件、負擔或其他限制,未予以明示。

公平交易委員會: 商品推薦

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薦證廣告案件除受本規範說明規範外,仍應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與第二十五條及相關處理原則之規定。 網路廣告違反第九點者,與廣告主故意共同實施之薦證者或社群網站用戶(例如:部落客、網紅、直播主等),得依廣告主所涉違反條文併同罰之。 九、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金融業者常見之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加以說明,容或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隨時補充修正,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本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有「補充原則」之適用,適用時應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垂直限制競爭等),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之規範(如不實廣告、營業誹謗等)是否未窮盡規範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容有適用本條之餘地。 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之規範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評價該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之不法內涵時,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公平交易委員會: 公平交易委員會

例如:家電維修業者於自身網站提供冷氣機原廠網站超連結,使消費者誤認其為原廠分駐各縣市之維修服務站,或與原廠具授權或代理關係。 (七)廣告提供禮券、買一送一、下載折價優惠券等優惠活動,但未明示相關使用條件、負擔或期間等。 例如:網紅為銷售其商品或服務於Instagram刊播商品優惠活動,未完整揭露活動限時限量或不適用之購買商品範圍等限制條件。 公平交易委員會 七、不動產經紀業者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後,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由內政部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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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預售屋時,未以書面提供購屋人重要交易資訊,或不當限制購屋人之契約審閱。 1.使用他事業名稱作為關鍵字廣告,或以使用他事業名稱為自身名稱、使用與他事業名稱、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之文字為自身營運宣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 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不能充分涵蓋涉案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一、(目的) 鑒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以下簡稱本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與類型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公平交易委員會今天決定延長「台灣大合併台灣之星案」最長達60日,至11月7日,台灣大哥大(3045)表示,感謝公平會委員與承辦單位辛勞審議,台灣大將持續積極配合審議,相信公平會必能維護台灣之星 280 萬用戶、2,000 位員工及所有股東與利害關係人權益,提高效率加速審議,使產業發展更積極創新,更邁向永續。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公平交易委員會: 媒體議價立法...數位部強調應思考立基點為何 建立社會共識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薦證廣告以社群網站推文方式為之,如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而未於廣告中充分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涉及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簡稱公平會)是中華民國政府之競爭法(《公平交易法》)的最高主管機關,職掌為查處《公平交易法》規範的限制競爭以及不公平競爭行為,另公平會為多層次傳銷事業的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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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所供應之資本,為從事商業活動之重要投入要素,因此金融業之競爭性高低,將直接或間接影響其他產業之競爭程度。 本會鑒於金融業對於競爭之重要性,爰於現行金融法令之規範架構下,針對金融業產業特性,彙整分析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業者遵循辦理,同時作為本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公平交易委員會職責在於守護市場機制,並非操控市場,然而媒體及民意代表多誤會公平會為物價管制機關(實為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 金融業者之不實廣告行為,優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金融相關法規處理,金融法規未規定者,由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法律效果) 事業未踐行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

公平交易委員會: 何謂「聯合行為」?

類似此種取材自真實生活,且明顯為虛構之廣告內容,非屬本規範說明所稱的薦證廣告。 (一)薦證廣告:指廣告薦證者,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製播而成之廣告或對外發表之表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一)未事先與供貨廠商就附加費用之項目、用途、金額(或計算標準)、促進商品販售計畫及違約處理方式等事項進行協商,並訂立書面契約。 (一)流通事業:指量販店、便利商店、超級市場、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消費合作社、藥妝店或其他以實體店舖銷售綜合商品之事業。

本規範說明所稱「金融業」,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之金融機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之金融控股公司、農業金融法第二條之農業金融機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之票券金融公司、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之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之發行機構、保險法第八條之保險代理人、保險法第九條之保險經紀人、保險法第十條之保險公證人。 即包含金融控股公司、全國農業金庫、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等業者。 2.不當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警告函:事業以警告函等書面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 6.航空業者宣稱降價,卻隱匿艙位比例大幅變化,致無法依過往銷售情形合理提供對外宣稱降價之低價艙位數量之資訊。 3.行銷商品時隱瞞商品不易轉售之特性,以欺瞞或隱匿交易資訊之方法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可獲得相當之轉售利益而作出交易決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

六、流通事業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供貨廠商拒絕供貨予該特定事業,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 流通事業如不正當限制供貨廠商給予其他流通事業之商品進貨價格或其市面售價,不得低於或等同其進貨價格或市面售價,或要求供貨廠商負擔與其他流通事業之市面售價差異金額,始與其交易,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 流通事業如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包括供貨廠商及專櫃廠商等)不得與該流通事業之競爭對手交易,否則將不與其交易、斷絕交易關係或變更交易條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 金融業在經濟體系中扮演「金融中介」角色,負有提供流動性、創造信用等重要功能,且基於避免「系統性風險」之考量,金融業向來係受高度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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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也提出五點主張,第一,Google 是世界上最大的新聞機構資助者之一,用行動支持台灣建立一個永續與健全發展的新聞生態系一直是我們的目標。 過去20多年來,我們提供Google產品、服務支援與財務資源給全球大大小小的新聞發布商,在數位時代產製高品質的新聞。 Google 與新聞產業皆樂見「台灣新聞數位共榮基金」正面發展,也歡迎各界持續響應與支持,雙方呼籲其他數位平台與政府主動投入資源,支持新聞產業永續發展。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公平交易委員會: 公平會被提名人拜會游錫堃 雙方暢聊台灣精神

跨國數位平台應該杜絕假冒帳號的廣告投放,避免知名人士的名聲成為詐騙的工具,導致媒體的損失 。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例如不動產經紀業者與不動產開發業者共同具名製作不實房屋銷售廣告,且收取建案底價或總銷售金額一定成數之銷售服務費用,與不動產開發業者共同獲有利益。 公平交易委員會2023 一、流通事業於上游供貨廠商與消費者間扮演商品中介角色,藉由掌握運銷通路之優勢,將直接或間接對上游供貨廠商、同業競爭者與下游消費者產生影響。 公平交易委員會 公平交易委員會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鑒於流通事業對於競爭之重要性,爰彙整分析流通事業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業者遵循辦理,同時作為本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公平交易委員會: 活動集錦

事業為提高其商品或服務之銷售量、知名度或認知度,聘請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機構)或以消費者經驗分享之方式為其商品或服務代言,原無可厚非;惟倘該代言廣告之內容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則民眾因信賴代言人之薦證而購買該廣告商品或服務者,不惟其消費權益難以確保,市場上其他正當經營之業者亦將遭受競爭上之不利益。 就此類廣告之表現形式以觀,殆係為突顯代言人之形象、專業或經驗,使其與廣告商品或服務作連結,或使其以消費代言之方式增強廣告之說服力,俾有效取信消費者。 且一般廣告中之薦證者,並不以知名公眾人物為限,實務上如以專業人士(機構)所為之薦證,或以一般消費者於廣告中進行消費經驗分享之表現方式,亦屢見不鮮。 因之,與其將此種廣告稱為代言廣告,毋寧將其統稱為「薦證廣告」,以為完整、妥適。 六、採加盟經營方式之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容許其加盟店自由決定服務報酬,如以不正當限制加盟店服務報酬標準,作為成立或持續加盟經營關係之條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 十一、流通事業除受本規範說明規範外,並應注意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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