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權益意識高漲下,對個人資訊隱私保護將會愈來愈受重視,相關糾紛亦會不斷衍生,不論是公務機關或企業、個人均應對個資規範有所認識較妥。 雇主在面試取得求職者履歷資料時,就已經進入個人資料蒐集的範圍,必須遵守個資法相關規定;而面試結束後,若有資歷查核的流程,也必須要事先取得求職者的同意(個資法§19Ⅰ),並說明蒐集的目的 個資法案例 (個資法§8)。 上開所舉六款情形於現行銀行實務似無可茲適用之餘地,形成PFFI為遵詢 FATCA將與國內個資法產生衝突。
(1)銀行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依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履行該條之告知事項,至於告知方式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均無不可。 雖然保險公司本次蒐集台南陳靜文的個人資料,目的是在辦理「密戶專案」以及相關契約變更等事宜,但是,因為保險公司是在誤認台南陳靜文為台北陳靜文的情況下,收取了台南陳靜文所提供的個人資料,因此,對於台南的陳靜文而言,保險公司應該「自始」即欠缺蒐集資料的特定目的。 提供個資法告訴乃論相關文章,想要了解更多 個資法案例2023 › article、個資法告訴 … 罪刑屬告訴乃論之罪,得予當事人和解而撤回告訴,但要記住,公開他人個資, . 本網站結合我們所徵選的榮譽諮詢律師、一系列淺顯易懂及生活化筆觸的法規個案手冊、固定推出的法律專欄、培訓課程等訊息,一一在網站上找到您所需要的答案。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 「達文西個資法與科技法律師事務所」律師葉奇鑫表示,姓名、地址都屬個資法保護範圍,上述個案恐已涉違法利用個資,但此罪屬告訴乃論,若雙方和解即可撤告。
個資法案例: 個人資料保護法簡介
對於企業利用個資進行商業行銷的手法,當事人得依個資法第3條規定請求企業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並得請求刪除個資。 此外,依個資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利用個資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基上,民眾與企業往來時,除得於一開始填寫個資時表明不得作為行銷目的,或不願收到廣告信之外,即使未事先表明以致後續收到廣告信,亦得事後拒絕企業利用個資行銷,要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並得請求刪除個資。 2013 年第三個著名案例就是台灣Nokia 外洩 150 萬筆個資事件,因被定調為駭客入侵系統與委外廠商防護問題,也沒有相關會員個人資料在網路具體流動,而相關事業主管機關也沒提出相對的處置( 可能也沒有相關條例可罰),似乎在Nokia 公司的聲明中悄悄落幕。 換言之,駭客入侵系統的認定,與個資法中適當安全防護措施及投資,是否是個資法外的保護傘,必須在往後的案例與判例中去認定。
雖然至今尚無因個資外洩而賠錢的消息傳出,卻一再的反映出個資防護被忽略的嚴重程度。 太子汽車於前日傳出個資外洩事件,發生在網站存放的一份純文字檔名單資料,裡面紀錄著政治人物的姓名、頭銜,及手機號碼。 包括副總統吳敦義和新北市長朱立倫,以及吳伯雄等政要的手機號碼,全都在太子汽車的網站上曝了光,加上國民黨眾多民代和政要,一共1300多筆的個資外露。 這已經涉嫌違反個資法, 1300多筆電話沒經允許就公開讓人能找到,雖然該網站重新整理上線後,這些資料已清除,但恐怕手機號碼已經擴大外流。 本案例是針對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在網路上對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例如:網路上人肉搜尋、刊登親友照片、播放他人影片等,在日常生活中可能發生的各種問題及法律責任,分別加以導引說明。 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正式上路,目的是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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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話說回來,單論營養補充品的話,對於蛋白質、鈣質的補充,牛奶絕對是非常好的選擇之一。 總的來說,益力壯的營養素相當全面,一罐就能補足國人飲食缺乏的營養素(甚至還有乳酸菌),喝起來順口清爽,相當推薦給需要增強體力或步入青壯年的樂齡族飲用。 「一定要吃營養品才能攝取到均衡的營養嗎?」很多人都有類似的疑問,但問題並非使不使用營養品,而是你願意為「均衡營養」這件事情付出多少心力。 人體所需的營養素百百種,光文章提到的蛋白質(胺基酸)、礦物質、維生素、膳食纖維、乳酸菌等,種類就已經相當多樣,想要在每天繁忙的生活中落實「均衡飲食」,一次補足人體所需營養,並同時補充體力、增強保護力是相當困難的。 ● 支鏈胺基酸(BCAA) 前面提到的9種必需胺基酸,是人體無法製造,只能從飲食中攝取的胺基酸。
本案經B男及其父親告發,而法院認為,A男散布B男乃是「假車禍真詐財」等文字,已觸犯刑法上的加重誹謗罪;此外法院並認為,A男將含有B男姓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的判決書「完整地」Po上臉書,也已觸犯個資法中的刑事規定,最終A男因違法個資法被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不到必要關頭,沒有人喜歡提出官司訴訟,畢竟打官司不是件輕鬆的事情。 社區、商辦大樓、銀行⋯⋯每天我們和無數保全擦身而過,但你知道嗎,全台大約10萬名保全人員中,據估計高達3成是沒有固定案場、常常超時工作的「機動保全」,以及根本未簽訂勞動契約的「現金班保全」。 他們除了勞動權益遭到剝削,由於頻繁調動,在不熟悉環境下,也可能引發公共安全上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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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業者未經同意,私下出售未清洗、含有基因等個資的床單、毛巾、被單等物品,自屬侵害其控制其個人資料的資訊隱私權。 律師廖芳萱說,是否侵害隱私或個資須看兩種條件,一看是否符合管理目的,二看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鐵道局裝設智慧型監控系統,要保證沒有不當蒐集個資,也沒公開或濫用,否則可能有侵害隱私或個資問題。 在每個企業組織中多少都已經建立相關管理流程及制度,也適度建立相關資訊安全防護措施,全力去遵守相關法令的規定是必要項目,而這些法令不僅是個資法,包含民法、刑法、各行業主管機關法律以及組織法…等。 善用這些法令,也可以減少企業組織重要資產的損失,例如:營業秘密法、商標法…等。 (2)故告知方式需以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公告內容之方式為之,始與上開細則規定相符,單純擺設或張貼公告並未達足以使當事人知悉,如直接向當事人提示公告內容所在位置,並請其閱讀瞭解始符規定(註2)。
與公務機關相同,本次修正將非公務機關適用之「增進公共利益」而可合法於蒐集目的外利用個資之條件新增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僅是將適用整部個資法的「必要原則」予以重申並落實於法條之中,並非具有實質意義的修正。 但如同上述特種個資的要件般,安全措施是否適當須針對不同機關的具體情況分別判斷,此款修正將「適當安全措施」列為合法蒐集、處理個資之條件,未採取安全措施者甚至可能構成刑事責任,未來實務上如何認定將值得留意。 本次修正將公務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而在原蒐集個資之目的外合法利用個資之條件新增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僅是將適用整部個資法的「必要原則」(第5條)予以重申並落實於法條之中,並非具有實質意義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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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先注意的是,只有「尚生存自然人」的相關個人資料,才可能為個資法所規範。 所以公司法人或是已過世者的相關資料,都不是個資法所保護的範疇。 但是,至今仍未見主管機關發動行政檢查,也沒有相關裁罰的發布,由此可見,讓企業、政府單位遵循法規提升防護質量,主管機關的態度十分重要,也責無旁貸。 因為個資訴訟屬告訴乃論罪,依個資法起訴的刑事的案件最後以和解撤回的占大宗,至於依個資法起訴並有判決的民事案件,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葉奇鑫表示,目前找到的案件約4件,其中僅有1件是原告獲得勝訴,不過詳細數字仍需詢問法務部或司法院。 張紹彬表示,在沒有個資法的時代,類似的案件是以誹謗罪來裁決,如今民眾因為不了解個資法,誤觸法律規範時,就得面臨加重刑期的情況,這點是否和立法的目的有達到共識,非常值得再三省思。
因此,銀行就履行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告知義務內容係張貼於該行營業大廳、網站、或服務台,如未向當事人說明該公告內容所在位置,因當事人並不清楚告知內容所在位置,並不符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公告內容之方式之規定,此種以單純公告之告知方式仍非適法。 回家後,陳靜文越想越不對勁,發現拿到的資料有許多問題,便隨即與保險公司聯絡,除了要求保險公司說明外,同時請求返還各項提供的資料。 對此,全國律師聯合會發出聲明,強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開庭時抄錄聽聞內容為執行職務正當範疇,檢方粗暴對待,應予以嚴正譴責。 刑法上的犯罪,分別「公訴罪」及「告訴乃論之罪」,所謂公訴罪,就是指被害人不予追究,但警察、檢察官發覺犯罪事實的話,都可以主動偵辦,而任何人也都可以向警察、檢察官提出告發。 而公訴罪的追訴時效都很長,依刑法第80條的規定,短則5年、長則無限(∞)。 至於「知悉犯人之時起」,翁偉倫進一步解釋,是指何時起,這也是常困擾一般民眾的問題。
個資法案例: 個資法案例7大分析
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2010年5月26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但相關的施行細則目前還付之闕如。 這段期間也許是因為新法上路,許多民眾對自身的權益仍不熟悉,或是企業本身對於這部法令還抱持觀望的態度,甚至是主管機關,對於自身所該扮演的角色及應擔負的責任,仍然不是那麼清楚。 我們希望從近日發現的一些實例,來解釋一下這些事件背後所牽涉到的相關條文。 現象一: 個資法案例2023 公司所有處理客戶基本資料的電腦設備,全部置放於國外的區域中心內,因為機器設備不在台灣,所以不受新版個資法的限制。 說明:一般民眾或有以為,只要主機或網路設備不設在台灣地區,便可規避我國法規之適用。
特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因應特首李家超提請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將黎智英「勾結外國勢力」案庭審推遲一周。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 我們常忽視的是,放在公開網路上的判決書,與案件當事人所收受的判決書,其實略有不同,後者包含了完整未刪節過的當事人姓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若不符合法定要件及未有特定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該些個人資料,即有可能觸犯個資法的相關規定。 某金融機構欲發行企業聯名卡,該金融機構從合作企業處取得會員資料,並且廣發宣傳,鼓勵企業會員申請聯名卡,並要求留下個人資料,以利行銷作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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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蝦皮有委託新加坡蝦皮公司進行個資保護稽核部分,但2019年後都未執行稽核,也沒提供2019年後的稽核紀錄報告。 銀行業為因應新修正個資法,應全面檢視現行業務內容、作業流程及個人資料之管理制度,就不足與未符法令要求之處應加強與改善,期於組織、技術及管理面建立一適當安全之控管機制。 各國的個人資料保護法規,都設有中央的獨立專責行政機關,例如歐盟的GDPR,甚至中國大陸的《個人信息保護法》。 個資法案例 但台灣並無個資法的中央專責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和國發會只是個資法的法律解釋機關。
銀行如提出此告知書版本履行告知義務,就蒐集之目的將與上開匯款人等之認知產生極大落差與爭議。 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且B之盜用內部資料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與員工本人之誠信與否私德較有關。
個資法案例: 蛋白質
民法對於「過失」認定上採「抽像輕過失」,以行為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做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認為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這裏的「抽象輕過失」,果然是很抽象,不過,理解上,白話表達就是比處理自己的事情的小心程度還要更小心一點,一般公司裏的員工或受他人委託處理事情者就是這種程度。 今天有人(不管知不知道是徵信社)花錢要買該商旅某特定住宿房間某時段房客睡過使用過的床單、毛巾、被單等,實在很難不讓人起疑心買的人的動機,而商旅常常民眾是利用來住宿、幽會的地方,所以業者想在二審翻盤的機率並不高。 綜合上述說明,法院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個人資料,必須配合此法律的規範目的,限縮是用的範圍(目的性限縮解釋)。
- 本次修正將公務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而在原蒐集個資之目的外合法利用個資之條件新增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僅是將適用整部個資法的「必要原則」(第5條)予以重申並落實於法條之中,並非具有實質意義的修正。
- 此外,依個資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利用個資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 洪男覬覦其健身房生意,派小弟跟蹤毆打呂男, 逼他簽下股權讓渡書及本票,交出經營權。
- ﹝1﹞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 當然不同的行業別,都有其事業主管機關,另訂定相關法令,例如:銀行業者就必須考量到銀行法;保險業者需要注意到保險法及其相關特別法;在醫療產業則必須考慮到醫療法、醫師法;在高科技產業更須考慮到營業秘密法、商標法。
一、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之「非公務機關」,包括徵信業、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銀行業即屬金融業之一,自應遵循上開法律,並依主管機關訂定之「金融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規定,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及採行安全維護之管理措施。 故銀行業對個人資料之保護原具一定基礎,惟本次修正擴大個人資料之保護範圍(包括紙本資料、特種資訊等)、課予適用主體一定行為義務、加重民、刑事責任並提高罰則。
個資法案例: 法規內容
此案為屏東地檢署今年8月偵辦一宗仙人跳案件時,發現高雄市有5名刑事偵查佐涉嫌與徵信業者勾結,私自查閱並外洩民眾個資,警政署通令全國清查有無類似情況,台北市警局政風室因而展開蒐證。 此所以在陸軍下士洪仲丘於禁閉室猝死案以及大學生鄭捷於捷運板南線連續無差別殺人案,司法單位皆努力尋求現場錄影監視影片。 然而,動態影片亦可能因拍攝者的立場與角度,以及剪接合成的後製工作而呈現不同的面貌,實務應用上必須加以留意。 個資法案例 個資法案例 事實只有一個,但人眼所看到的事實可能隨著時間而淡忘或有多種解讀。 在司法實務上,證人雖可講出富有情節的故事,卻可能發生如電影羅生門般的不同版本,惟透過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影片,則有助於還原事實真相。
蓋「同意」之意本即以「依當事人意願」為其內涵,違反當事人意願之意思表示根本不符合「同意之品質」,並非有效的同意行為。 因此,於個資法總則中(例如第7條)增加規範當事人同意之內涵始為根本之計。 法院認為雖然被告是在民、刑事訴訟中,依訴訟法相關規定到庭應訊、聲請閱卷等方式合法取得這些資料。 但取得這些資料的目的不是要讓他可以散佈於眾,因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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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實務上,「知悉犯人之時起」係指明確知道誰是犯罪行為人而言,如果只是一開始有所懷疑,但沒有確實證據之情況下,告訴期間則不會開始起算。 個資法案例2023 ﹝1﹞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1﹞當事人對於第三十四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1﹞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 六﹑促進民眾參與:鼓勵民間公益團體能參與個人資料之保護並方便被害民眾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期能發揮民間團體力量,共同推動個人資料保護工作。
- 根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建議(第八版)」,成年人蛋白質建議攝取量是每公斤體重0.9至1.2公克,若以平均體重60公斤計算,每天建議攝取約54公克~72公克的蛋白質,所以,想知道自己需要的蛋白質攝取量,直接計算「公克數」絕對是最直接的標準。
- 說明:依據個資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因此商家是不需要將維修紀錄單交還給客戶的。
- 二、概述個資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我國個資法是在2010年5月26日修訂公佈(之前舊法名稱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法具有相當程度之國際性,尤其在此網路資訊流通迅速的情況下,對個人隱私等基本人權已造成嚴重危害,當有立法加以規範保護之必要,也能與國際世界潮流接軌,當初立法時就整體而言,其嚴格性不於歐盟。
- 洩漏個資之刑責 刑法第318條-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之秘密罪): •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 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然而,安全維護措施是否適當,須針對不同機關的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判斷,將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合法蒐集、處理、利用特種個資的要件,在司法實務的判斷上恐面臨一定難度。 更有甚者,此概念作為個資法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否與「構成要件明確性」的刑法原則有違,亦有賴實務操作的積累,值得觀察。 四﹑強化行政監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發現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或認有必要時,得採取強制措施,以明訂賦予監督機關有命令、檢查及處分權。 依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為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在前述特力屋廣告信案,郭員即係依個資法行使其「個資自主決定權」,而特力屋忽視該權利之行使,即構成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應負損害償責任。
個資法案例: 「違反個資法」相關新聞
目前使上最嚴重個資法當屬2019年5月生效施行的歐盟GDPR(一般資料保護規則),享有各人資料可從網路上全面下架消失的權利,被稱為「被遺忘權」。 我國個資法2016年做了全面完整的修訂,大方向是往放寬鬆綁的方向作修改,其中最主要包括追加,「病歷」為特種資料;有關特種資料如「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資料」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例如情形下才可以;及非出於營利意圖而違反個資法之刑事除罪化。 (1)各銀行履行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告知義務內容多係參照銀行公會版本,故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多詳列:存款業務、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外匯業務、有價證券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其他合於營業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