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A:根據新修訂的法令,例假日是不得加班的,就算員工自願加班已屬違法。 僅在天災、突發事件等情況下,才可要求勞工上班,而且例假出勤即使加班未滿8小時,須加發一天工資,還要另外再給一天補假,且需於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核備。 如採「排班制」或「變形工時」,要注意必須依照勞工與雇主約定的工作日、休息日和例假出勤與休假,應將本次的「國定假日補假」排入勞工假期。
勞工假日加班: 企業內訓
勞基法§ 36 第 3 項規定, 若勞工在休息日出勤,則其工作時間以勞基法§ 24 第 2 項關於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的規定來計算薪資。 月薪制勞工的「休息日」與「例假日」是有給薪的(有薪假的概念)因此「休息日」出勤不需另給本薪,只要給加班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本部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如附件),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雇雙方之勞動條件係依約辦理。
以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摘要(持否定見解): 原告之營業員每日上午8 :00上班至下午4:00下班,已完整工作8 小時,已達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上限。 只要是勞工,都適用勞基法的加班規定,除非是遇到天災或突發事件而不得已要加班,這樣的加班情形勞基法第 32 條中也有另外說明。 但這一季因為目標達成,老闆特別給予分紅 $20,000,那麼此時阿明的加班費計算基礎為「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交通補助」四項加總計算,$39,000 ÷ 每月 30 天 ÷ 每天 8 小時 = $163(四捨五入),也就是他的加班費時薪。 勞動部表示,為齊一《勞動基準法》新制,將採取「宣導」、「輔導」、「檢查」及「檢查後協助改善」4大措施,並結合各地方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資源,持續以宣導、輔導等多元措施協助事業單位調適及落實法令,以達到落實週休二日、縮減勞工工時之立法目的。 根據 勞基法第 2 條,勞工的工資是指所有因為工作所獲得的「經常性報酬」,包括工資、薪金,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支付的獎金、津貼、任何其他名義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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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這是否意味勞工在加班後,可依其意願選擇加班費或補休,雇主毫無置喙之餘地呢? 觀諸勞基法第32條之1第1項後段可知,補休之選擇除依勞工之意願外,亦得經雇主之同意,始得成立;是以,是否以補休替代加班費,係採勞雇協議方式為之,並非單獨一方可片面決定之。 如採「排班制」或「變形工時」,要注意必須依照勞工與雇主約定的工作日、休息日和例假出勤與休假,在4月的30天內需要排入4 個例假日與 4 個休假日,以及本次勞動節國定假日。
而依法每月可請1天生理假,也就是全年最多可請12天;至於薪水計算方式,當年度請生理假的前3天不併入病假計算,請第4-12天才須併入病假計算。 因此,我們以8小時之後,延長工時的前兩小時為例,在平常工作日加班的前二小時,是0本薪+1.34倍的加班費率。 第二,此次修法明定,未來雇主若在「休息日」要求勞工加班,不再像去年採未滿4小時都算4小時、未滿8小時都算8小時的「以價制量」計算方式,未來工時、工資都將採「核實計算」,做多少算多少。 這時候雇主就需要根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的延長工時倍率來計算薪資,分為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的「 1 又 ⅓ 倍」(約為1.33333倍,無條件進入至1.34倍才不會有勞資爭議哦!),以及延長工時第 3 到 4 小時的「 1 又 ⅔ 倍」(1.67倍)。 勞基法第 36 條中規定,勞工七天內應該要有一天的例假日,一天的休息日,所以常見的作法是每週六當作休息日,每週日是例假日。 不過這是屬於「正常工時」的範圍,如果需要「延長工時(aka 加班)」的話,時數上限又是多少呢?
勞工假日加班: 休息日(一例一休)
A:新法上路後,休息日加班的時數是必需列入一個月 46 小時加班上限計算的範圍之中,超過的時數即為應稅。 對照新聞內容的「單月加班111個小時」顯已逾越法規上限,又本件勞工係於「傳產公司擔任作業員」,故應無約定84-1之可能,且84-1條其實也有加班時數之限制,並非毫無上限,故發文者所說如為真實,則公司實已違法。 (3) 1月21日休息日、1月22日例假日分別遇到除夕及大年除一國定假日,依法應補假,補假日期為1月25日及1月26日。 看了以上的說明後,不知道各位企業老闆跟人資對於加班費的計算有沒有更清楚了呢? 如果沒有也沒關係,顧問直接幫各位整理一張圖,只要看這張圖,基本上就沒有問題了。 應是從雇主所停止的假期結束後開始起算24小時內,即應該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有以下解釋令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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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假日加班: 月薪制勞工 — 休息日加班費計算方式
不過如果休息日工作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所致,這部分的出勤時數就可以不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雖然時薪制勞工通常一週工作時數不會多達法定的 40 小時,但雇主仍須讓勞工每 7 日有 1 勞工假日加班2023 日的例假日+1 日的休息日。 因此,若雇主要求勞工連續工作超過五天,在第六天(換句話說,就是要求勞工在他的休息日上班)時應以加班費計算,算法同月薪制勞工。 現行法律規定之最低基本時薪(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調整為 176 元)已涵蓋休息日及例假日的本薪,將這兩個假日視為「有給薪休假」,因此時薪制勞工比照月薪制勞工,在休息日出勤時雇主不需要額外給付勞工日薪,而是同樣給予加班費。 以上將補休相關之法令規定及實務上之處理方式做一完整介紹,希望有意實施補休制度之企業,都能依法來進行各項補休條件之約定,以免侵害勞工權益,衍生無謂之爭議。 以補休替代加班費,需取得勞工同意 「加班費是原則,補休則是例外」。
A:不能只有單一選項,強迫勞工只能選擇加班費或是補休,但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加班費,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即可。 三、所詢公司為週休二日制,於星期日提供職務教育訓練(外訓課程),員工在該日上課是否須計入工作時間,進而給予補休或加班費乙節,可就個案事實依上開原則認定。 二、復依該會81年 8月18日(81)台勞動二字第 號 函釋之全文內容:事業單位舉辦之各項訓練,如係由勞工自由參加,其不參加雇主亦未予以不利待遇或其訓練內容與勞工工作無直接關連或不參加訓練亦不對勞工工作之遂行產生具體妨礙,則其訓練時間無庸計入工作時間。 如果僱主要求僱員在法定假日工作,便須在事前至少48小時通知僱員,並在該法定假日前或後60天內安排另定假日給僱員。 如雙方同意,僱主可在法定假日或另定假日的30天內安排代替假日給僱員。 在這些情況下,勞工處建議僱主應為僱員所放取的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保存清楚的記錄。
勞工假日加班: 公司有給加班費但我身心俱疲,可以拒絕加班嗎?
如同文章第一段落所提到的,一天的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2 小時,因此以一天正常上班 8 小時來說,加班時數不可以超過 4 小時。 而勞工在平日、休息日、例假日或休假日(國定假日與特休)加班,則分別有不同的加班費計算方式。 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加班費: 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 1 日工資。
- 跟例假日一樣,國定假日停休,勞工只要有出勤(即使只出勤1分鐘),雇主就必須以正常工時(8小時)計薪並加發一日工資,或給一日補假(二擇一)。
- 變形工時是為了配合不同行業有各自的排班需求,例如:觀光、餐飲、運輸業有淡旺季,或科技業不同時間點處理的訂單量會不同等情形,訂有的彈性工時制度。
- 此外,勞工在補休期限到的時候,若有休不完的假,可以換取加班費,雇主必須按照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的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同時必須在當月工資給付日或30天內發給。
- 元旦補假視作國定假日,如雇主有讓勞工出勤的必要,出勤 8 小時內應額外加發一日薪水(即:除原有薪資外,額外給付:平日時薪 x 8 小時的費用作為加班費),出勤 8 小時以上,則按比例領加班費。
- 員工因生理日導致工作困難,可依法要請生理假且不需要附證明,雇主千萬不能因此刁難或要求改請病假、特休,否則可能會涉及就業歧視!
- 2022年起停止適用注意事項後,只要是適用「勞基法的行業」,公司有值班需求,都不能再以「值班」名義只給勞工值班費或津貼。
最後,此次修法,新增的勞基法第32-1條,是提到說發生加班事實後,員工可以選擇換取補休,加班一小時,補休一小時,這部分即無加成;而補休的期限由勞資雙方協商;當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時,未休完的時數,就要用原本的加班費返還給勞工。 而休息日的前8小時,是有1倍本薪的,所以休息日加班,全部所得應是1倍本薪+1.34的加班費,這也是為何有休息日是2.34的說法,其實,其中的1倍是本薪,不是加班費,當日不出勤也是有1倍本薪,這是在月薪發放的。 因此,休息日的加班費前二小時是1.34倍,第3~8小時加班費率為1.67倍。
勞工假日加班: 法定假日
但勞工是人畢竟不是機器,無法24小時不停運轉,在經過長時間連續工作之後,會需要適度休息以恢復體力,始能保持一定的工作效率與生產力。 此所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而此一「休息時間」也須明訂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以資明確。 上述規定,理解起來應無問題,可是實務上卻常見雇主被勞動檢查後受罰的案例。
勞動部今(3)日公布最新無薪假統計,全台實施無薪假共有22家企業,實施人數626人。 勞動部表示,本期多數事業單位的實施人數在50人以下,實施期間未超過3個月,實施方式多為每月休4日(含)以下。 【休息日加班費計算】1.於休息日加班2小時內,依工作日時薪加給至少1又1/3。
勞工假日加班: 怎樣算「加班」?
雖然 Kate 平常的工作時數每週只有 20 小時,但因為他已連續上班五日,週六出勤對他而言已是額外利用休息日上班,所以以加班辦理,Kate 的週六出勤將可獲得 176 x 2 x 1.34+176 x 2 x 1.67=約 1060 元。 其中例假日的規定較為嚴格,因此連續出勤 6 日的第 6 日應挪用休息日,且時薪制不適用彈性工時(亦稱變形工時),所以第 7 日不可要求勞工出勤、至少須給予勞工 1 日的例假日,所以時薪制勞工不應有例假日出勤的情形發生。 另外,如果雇主經過工會或勞雇雙方約定同意後,加班時間可以用3個月的總量下去管控,但1個月時數不能超過54小時,每3個月總時數不能超過138小時。 一般勞工的工作時數規範在《勞基法第30條》: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天不能超過8小時,每週不能超過40小時。 而《勞基法第32條》提到:雇主如果有需要讓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經過工會或勞雇雙方約定同意,可以把時間延長,但每日延長時間加上正常工作時間不可以超過12小時。 就此,勞基法第35條但書即明揭: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依此函釋,有關出差之交通時間是否列入工作時間計算,因法無明定,可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 關於加班這一件事情,其實在我過去很多的文章中,都有很多的說明,今天的主題不在加班費或補休,而是如果企業以無預警開會通知做為惡整員工的一種手段,員工該如何處理? 勞工假日加班2023 我很清楚的知道,如果各位打去勞動主管機關求助,都會被詢問一個問題:公司有無給付加班費或補休? 其實不用無奈,因為這是主管機關判定案件的一個基本標準,很多企業是連給都沒有給,但針對這種濫用加班規定的企業該如何處理呢?
勞工假日加班: 休息日是什麼?和例假日差在哪?
【例假日加班費計算】在例假日若沒有突發事變、天災,原則上雇主不得使勞工於「例假」出勤。 但如果受這些原因影響,需使勞工出勤,雇主該日應加倍給薪,並事後提供勞工補假休息。 律師提醒: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如勞工是因「提供勞務」而非「通勤」延長工時,則需提出確切證明,雇主即應給付加班費。
最後,如果出差勞工是因「執行職務」而非「通勤」致早出晚歸(亦即,當日即便扣掉通勤時間,勞工工時仍超出正常工時),此時勞工即是因為提供勞務而延長工時,若勞工得提出確切證明,雇主即應給付加班費,自不待言。 勞工假日加班 勞工假日加班2023 值得注意的是:於上開法院判決案例中,雇主針對出差勞工皆依自訂辦法發給交通津貼,該等判決在處理「出差通勤時間是否應發放加班費」之疑義時,亦皆以「雇主已發放交通津貼」為由,進一步認勞工無從再要求加班費。 本文以為:交通津貼和加班費嚴格來說,法律性質未必相同(交通津貼多屬於「非工資」之補貼性質,加班費則屬於具勞務對價性之「工資」),然而如果雇主已發放出差交通津貼,則於抗辯不須針對出差通勤時間發放加班費時,似乎較有可能被法院所採。
勞工假日加班: 例假日 V.S 休息日
勞動部進一步說明,部分人士對於天然災害時之出勤規定,恐有以下的混淆:雇主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片面停止勞工於原定之例假、國定假日或已排定之特別休假,要求勞工務必出勤工作時,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於事後給勞工補假休息,為《勞動基準法》新制施行前即已規定。 勞動部澄清:《勞動基準法》新制並未規定勞工於國定假日或天然災害發生時照常出勤,必須同時給付加班費及補休之規定。 舉例來說,假使今天因為颱風,政府宣布晚上6點以後停班停課,但是公司要求員工繼續加班的話,這時候就會是屬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產生的加班,薪資應該加倍給予。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三九六七五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立法院三讀通過勞基法修正案,企業人資夥伴是否正處於內外夾攻的壓力鍋? 對內,要向用人主管及員工說明新制的調整因應措施;對外,每天都有一大堆想問的問題希望勞動部「踹共」,趕快講清楚說明白。 若以8小時計算,工資為:「(平日時薪 x 2小時 x 4/3)+(平日時薪 x 6小時 x 5/3)。 (2) 2月4日可和1月27日對調,對調後2月4日為上班日(補班),1月27日則為休息日(彈性放假)。 (1) 將1月7日和1月20日對調,對調後1月7日為上班日(補班),1月20日則為休息日(彈性放假)。
勞工假日加班: 休假日的加班費計算方式
換句話說,假如停班當天是勞工原本的例假或休息日,反而因為該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需要停止勞工假期並要求出勤(例如台電員工搶修中斷的電纜線或鋼鐵公司因為鍋爐事故而需緊急處理等情形),這時候就會適用本文提到的狀況,雇主也應依法定程序辦理。 勞動部說明,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即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天工資。 (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31日臺(87)勞動2字第037426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至於勞工應否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 蓋因勞工至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主要是欲換取有形之金錢或實物報酬,而非無形之休假,此從勞基法對於「工資」之定義(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參照)即可看出端倪。 是以,當勞工有延長工時工作事實發生時,雇主若欲給予加班費,無須再取得勞工同意,勞工也無置喙之餘地;反之,若雇主欲以補休替代加班費,必須另行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為之。
換句話說,如果事由並不充足,主管機關也可能會作出「不予核備」的處分,則雇主要求員工在例假出勤反而就會違反法令規定了,因此雇主或人資工作者們不可不慎。 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雖陳業已調整合併至中間休息時間(即2個30分鐘),惟此調整方式,係使勞工於繼續工作開始前即先行休息,應與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但由於值班和加班間的定義模糊,勞動部已從 2022 年的 1 月 1 日開始,只要勞工的工作時間超過正常工時,也就是我們上一段落中提到的「上班超過 勞工假日加班2023 8 小時」或「連續上班超過第 6 天」都在加班的範圍內,符合勞基法規範的行業雇主必須給予加班費,否則有可能被罰 勞工假日加班2023 萬元的金額。 不論勞雇雙方所約定的休息日、例假日是在哪一天,休息日的工作時間都必須計入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來計算。
勞工假日加班: (三) 加班費試算
依訴願人提供之行車日報表,顯示訴願人並未一次給予勞工陳君及林君30分鐘休息時間;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不應僅以實際駕駛時間為限,該行車日報表所載休息時間係為等待下班次之短暫空檔,縱不需駕駛車輛,仍處於受約束狀態,難認為勞工得自行運用之休息時間,是訴願人所稱,尚難採認。 以前「值班」不需要納入工時計算,不過 2022 年起只要是「適用勞基法的行業」,公司有值班需求,都不能再以「值班」名義只給勞工值班費或津貼。 根據過去的案例,大多數法院的不會直接認為此為違法,反而是會進一步確認員工在這 30 分鐘之內的休息狀況! 如果員工在這段時間之內確實「不需要工作」,法院大部分都會予以尊重,不會把這 30 分鐘計入加班時數。 先說個大前提,例假與休息日並未限定只能排在週六及週日,其日期應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前提下,得由勞雇雙方協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