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為明確性2023介紹!專家建議咁做...

Posted by John on May 11, 2019

行政行為明確性

反之,位於光譜最右端的案例類型則是:「於新法秩序生效時案例事實完全未發生」,若此類事實適用新法秩序,對於當事人既有的權利地位並無任何影響,因而無適法性的疑義。 在「法律效果之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的二分法之下,其不考量新法秩序生效時既存案例事實的開展程度,完全著眼於「法令生效日」與「法令適用時間範圍」間的關係。 吾人認為,此種分類方式捨棄各種法令所規範案例類型之特性不顧,無法掌握溯及適用問題的癥結。 此外,在所謂「法律效果溯及生效」的案例中,雖然立法者明定該法回溯自過去某一時點起適用,但仍無法解決「在該法開始適用時仍未終結的事件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的問題。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我國大法官對此問題向來皆採肯定說,於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中,大法官即指出:「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前引文字即學說所稱之「信賴表現」。 「信賴保護原則」是法治國家的重要原則,依據此一原則,人民對於公權力行為所給予之信賴,公權力主體應適度的加以保護,特別是當公權力主體欲變更、廢棄該行為或決定時。 司法院釋字第38號解釋: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行政行為明確性: 授權明確性原則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我國文獻上的否定說認為,就「信賴保護原則」的內涵而言,其所保護者係人民的「信賴」,而非基於信賴所從事的「處分行為」。 若國家之行為引發人民的信賴,其不得不顧人民的信賴,任意做出違反此一信賴的行為。 否定說亦回溯至「信賴保護原則」的憲法基礎─法安定性原則、基本權利之保護或誠信原則等,由這些上位原則的內容來看,皆未要求當事人必須有對外表現的行為才能主張前引憲法原則,因而信賴保護原則亦應比照解釋,無須有外顯的實行信賴行為;只要有實質的信賴,即可主張信賴保護。 另否定說又分析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1條有關行政處分撤銷之規定,認為在行政處分撤銷事件中,究竟應如何處置,立法者並未將「信賴表現」列為考量因素;換言之,即使未曾有任何信賴表現,行政處分的受益人亦得依據上開條文主張信賴保護。 最後,否定說認為,「有無信賴表現」此一因素,不足以作為是否給予「信賴保護」差別待遇之正當化事由。

行政行為明確性

本文認為應兼顧地方自治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肯定地方自治法規得在一定範圍內限制人民權利,而不致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換言之,本文採取「有限的地方立法權」立場,以兼顧國家法秩序一致性與地方自治保障之彈性作法。 換言之,中央得就地方立法權的行使,作一合理的規範;在此範圍內,地方自治團體享有地方自治的立法權,並得立法限制人民權利。

行政行為明確性: 行政學

在這段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依據相關事物所涉及人民權利之種類與態樣,依其重要性與敏感性區分為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非法律保留等不同之「層級」(類型)。 故宜採折衷作法,地方自治法規必須有憲法或法律之授權,方得限制人權,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後段「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即採此一見解。 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及包含有許多與行執法相同的即時強制措施,但其內容略有出入。 如果依本條規定,凡行執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不同時,應依據行執法。 果真如此,警察職權行使法該部分條文的制定便形同具文,各領域行政法令也無法另行建構不同於行執法的執行方式。

而上訴人溢領之薪俸為36,032元,縱有信賴利益亦僅於上開溢領範圍而已,較之停職人員俸給之公平性、正確性與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之維護,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並非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故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對於違法核發薪俸之處分,自得依職權撤銷,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就盤查及登錄的程序面向上,我國採取強制查驗的取向;而澳國雖然非採強制查驗的方式,但澳國政府為貫徹查驗機構之公正性職能,對於查驗機構所施加之壓力甚為多元而嚴格。 從同業間之行政檢查、較為完整而明確的倫理規範以及強制投保,都是我國值得借鏡的方案。

行政行為明確性: 明確性原則之具體展現

其實這是對於比例原則的誤解,因為依據通說,於適用比例原則的一開始,就應先檢驗相關公權力措施是否在追求一項正當的目的(legitimen Zweck)。 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權益損害」與該行為所欲追求的「公益」間須合乎輕重比例。 §7③:「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樣在階層理論的思維架構下,隨著所欲追求的公益目標重要性的提高,在採取行政手段時可以容許的侵害性也跟著提昇。 必要性原則的理論衍生出所謂的「階層理論」(Stufenlehre)。 所謂「階層理論」意謂著,若行政機關以侵害程度較輕微(階層較低)的手段即可達到目的,則其不得選擇侵害程度較嚴重(階層較高)的手段。 至於所謂時間的必要原則(時限),係指目的達成後或發現目的無法達成時,應立即停止此一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明確性

為達此目的,必須具備兩前提,一為規範位階性的確認,另一為法律內容須具體明確(若法律規定空洞而不具實質意義,因不可能發生與此種法律相牴觸之情形,故法律優越將無意義可言)。 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以使人民易於理解並預測其法律效果,並為妥善之因應。 這也是法治國家基本價值體現,為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我國行政程序法第5條亦明文採之。 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服從該行政處分之要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在未經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前,亦受其本身行政處分之拘束。

行政行為明確性: 行政行為往往會使人民的權利義務受到一定程度的規制

更精確的說,依據平等原則吾人對於同質案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而所謂正當理由,除了各種本質上的差異性,以致於得支持不同的對待方式之外;也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所採取的各種扶持弱勢族群的措施(司法院釋字211,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38號解釋:在台支付國外佣金案)。 因為平等原則的發展,晚近已進入追求實質平等的階段,此即所謂優惠性差別待遇之課題。 但在另一方面,當案例事實之間存有正當合理的差異時,平等原則容許甚至要求行政機關為適度的差別待遇(合理的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明確性 總結以上所述,平等原則之意涵可以「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這幾個字來涵括。 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創造、並由學者繼續援用的二分法:「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概念,係依據新法秩序生效時社會事實是否已經「終結」,加以區分,並且分別賦予「原則上禁止」(真正溯及既往)與「原則上不禁止」(不真正溯及既往)的法律效果。

  • 但由於行政程序法僅規範行政行為,因而若在行政案件中,欲使人民之行為受誠信原則規範,則應援引一般法律原則下的誠實信用原則。
  • 相反的若行政機關依法別無選擇地應採行某一特定手段,則比例原則的適用可能性較低。
  • 在個案中「人民的期望」必須能回溯到信賴基礎,因為在後續考量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應有哪些法律效果時,必須以「信賴基礎」所給予人民的期望為上限。
  • 作者參與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性騷擾申訴評議與防治超過20年,任 行政院院本部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臺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處遇協會理事、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委員、台灣性教育學會常務理事社團法人台灣防暴聯盟評議委員(曾任)。
  • 在這些領域中,行政機關如無法律依據與授權,不得為行政行為,此即所謂「法律保留」之範圍。
  • 不過,信賴保護原則並不侷限於行程法所具體規定的部分,吾人在法規所未具體規定的部分,仍應儘可能實現信賴保護原則。
  • 相對地,「如其重要性減低,違憲審查應 受較低標準審查,舉證責任自應減低」。

行政立法不明確有時使判斷行為的合法性變得困難,也是社會糾紛的一大源泉。 其次,對行政機關而言,行政立法不明確會造成行政活動中法律適用上的困難,使行政的效率降低,成本加大,還會增加依法行政的難度。 行政立法不明確也會給行政機關濫用權力、違法行政大開方便之門,同時也給其他國家機關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增加了難度。

行政行為明確性: 大法官解釋(舊制)

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易見訴願人或行政訴訟的原告主張「原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用字遣詞,其中違法理由不乏主訴行政機關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本期週報延續之前「訴願注意事項」議題,特針對前開兩原則,加以融合勞動事件進行說明,俾利人資夥伴有朝一日得以派上用場喔。 ♦比例原則:行政行為,其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合適、必要、合比例。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 另外,如果行政機關的行政規則有侵犯立法權、進一步影響人民權利時,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可不受到行政規則的拘束,針對人民與行政機關間的爭訟獨立審判[13]。 例如:書面行政處分原則上以送達時發生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如系爭行政行為必須適用法律保留原則,然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原則上即可判斷行政行為違法。

本文認為應將此類影響作用定性為「溯及適用」,再依其對於既存事實之影響程度,分別判斷其合憲性。 本號解釋對於何謂「法律溯及適用」的理解,與德國法上所謂「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的意涵接近,皆採狹義概念。 因為二者皆由形式上觀察法令的適用範圍是否早於其生效日,若答案係否定,則二者將分別否認有所謂「法律溯及適用」或「法律效果溯及生效」的情形。 依據該號解釋之論述,唯有當法令得適用於其生效前「已完全具體實現的事件」時才構成「溯及適用」。

行政行為明確性: 明確性原則

所謂「新舊法分段適用」,係指將同一案例事實分為二階段,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而適用新、舊法的分界點通常即是新法生效之日。 例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以勞動基準法的施行日為分界點,分為前後二階段。 分界時點以前的年資適用舊制度;而分界時點以後的年資則適用勞基法。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行政權之行使,除受憲法的拘束外,也應受法律的拘束,亦應受其在組織地位上法律所賦予職務之限制,不得逾越法律權限,而且負有義務公正執行其職務。 這裡的行政授權是指行政主體(授權人)在法律、法規許可條件下,通過法定的程式和形式,將自己行政職權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有關組織(被授權人),後者據此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該職權,並承受該職權行為效果的法律制度。

(二)法律優位原則 1.意義 行政行為,不論是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具體之行政行為,亦或是依法律授權而訂立之行政規則、法規命令,均不得牴觸法律(這裡的法律指的是狹義的法律,亦即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者)此係承襲憲法最高性原則而來,亦為貫徹法位階原則之一環。 (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4)行政程序法第4條(前段)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此種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 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採取不同程度的法律保留,稱為「層級化之保留」。 行政行為明確性2023 法律保留固為大 法官歷屆解釋所堅持,但依據所牽涉的權利不同,法律保留的程度也會有所不同。

行政行為明確性: 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九)

而行政明確性原則之所以被確立為一個行政法的一般原則,也正是因為其承載了這些法律所要促進的主要價值。 就查驗人員有違反利益迴避的情形,查驗指引就其違章責任規定:「經查發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本署得取消或廢止查驗人員資格: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情節嚴重者。」其執行業務不當外,尚符合情節嚴重的情形下,環保署始行使其查驗人員資格之廢止權限。 (1)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3項,行政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行政行為明確性

在「信賴保護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要求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應不得任意予以廢止,應有法律上依據,始得為行政處分之廢止。 不僅如此,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另提及,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如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其實「釋字四三二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公式」,其內涵是大法官所建構秩序遵守之「 預見性」與「穩定性」之秩序內涵,即使沒有「法律」,但是「規則秩序」,一旦「成形 行政行為明確性2023 」建立,便必須加以「遵守」。

行政行為明確性: 憲法的基本原則-2

反之,若系爭行政行為無須法律保留,或是其已具有正當之法律依據,則可進入下一個審查階段。 依據「誠信原則」,於行政案件中,行政機關與當事人民之行為不得有不合理或欠缺公平之情事;換言之,此一原則之目的在於使行政行為能合乎事理、常情,以避免「雖然合法,但因為違反社會上普遍的價值觀,而令人難以接受」的情形。 特別是當行政機關出現言行前後反覆不一致之情形時,一般均認為已違反誠信原則。

行政明確性原則最首要的功能就是通過確保法的安定性貫徹法律的安全價值。 行政明確性原則的貫徹使得公民對自己行為的界限和後果以及行政機關的行為具有預測可能性,從而具有安全感。 行政行為明確性 此外,在查驗人員及機構的責任上,亦可參考採取漸近式的資格存廢方式,在廢止前或可先為停權並接受調查;並且就利益迴避中的商業利益規定,亦可考慮澳國將商業活動分類,並且針對不同商業活動有所限制,並分別設有容許的例外規定,而使得查驗機構得以明確遵循。 查驗專案主持人必須就其查驗作業及報告行為投保責任保險,國家溫室氣體及能源申報管制規則亦分別就專案主持人是單獨執業或合夥執業,設定最低投保額度。 該保單內容必須涵蓋所有該專案主持人實施查驗作業的民事法律責任及相關訴訟費用10。

行政行為明確性: 法治國原則

本文認為,吾人應將當事人所已經符合的實體要件、所已經進行的程序,佔全體要件的比率予以量化,作為評斷法令是否得溯及適用的重要指標。 行政行為明確性 同時也應如大法官於釋字第605號解釋所指出者,就「剩餘要件實現可能性」加以分析。 經由這些步驟,吾人便可以得出各該案例類型中「案例事實的發展階段」,作為觀察「既存事實受影響程度」的指標。 由於本號解釋認為「法秩序變更時對於繼續中的事實之影響作用」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易令人輕忽這種影響作用對人民權益的衝擊,以及國家所負有的信賴保護義務。

行政行為明確性

不過,信賴保護原則並不侷限於行程法所具體規定的部分,吾人在法規所未具體規定的部分,仍應儘可能實現信賴保護原則。 會使法律關係產生得喪變更,對人民影響甚大,在此種情形之下,行政行為若不明確,人民將無從遵守、因應或是救濟。 ( 1 )理解可能性:雖容許立法者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規定,但其規範意義須易於理解,亦即規範內容及範圍須可得確定。 大法官於釋字第 432 號解釋,奠定了法律明確性原則審查的判斷基準,此基準並反覆為釋字第 445 、 491 、 545 及 636 等多號解釋所沿用。 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法規命令應比只涉及一般性權利的法規命令更為明確,其中又數有關捐稅和處罰方面的法規命令明確性要求最高。 上述行政不明確所導致的弊端種種,概括而言就是損害了法律所追求的安全、自由、公正和效率等人類基本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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