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當法律程序2023詳細攻略!(小編推薦)

Posted by Ben on July 20, 2020

正當法律程序

於情況急迫時,警察人員得先移送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再於檢測後24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若檢察官不予許可,該檢測應於3日內撤銷;受檢測者得於檢測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之。 質言之,隸屬行政權範疇下之警察人員,依系爭規定,有權強制移送當事人交由醫療機構抽血採驗。 自此衍生之問題則為:1.強制抽血此一處分對於當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其侵害強度為何? 2.若肯認此強制處分對基本權干預甚為嚴重,依憲法規定與原則有無必須踐行之要求? (八)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    另一號大法官較明確指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涵者,乃係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 關於本號解釋之重點,本文認為或可整理為以下三點:其一為大法官認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乃為一種制度性保障態樣,確保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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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本號解釋維持大法官之一貫見解,認為訴訟權之如何行使與落實,及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方有實現之可能。 正當法律程序 亦即應先由立法者設置相關之訴訟組織、程序機制及有關規範後,人民之訴訟權方有落實之可能。 在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在實質上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 基此,林子儀大法官肯認,如人民接近使用憲法上法院之管道受到重大阻礙甚至完全封鎖,以致無法獲得具備身分保障並獨立審判之法官依法審判之救濟,或訴訟制度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之程序設置,實質上並不具備有效權利保護功能,即不具備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而有侵犯其保障核心領域之可能。 很明顯的,想要由此等規定字句中完整且體系性地建構訴訟權保護範圍,並非易事。 然若依既有之認知加以理解,則或許可對訴訟權之概念作如下之界定,亦及其主要保障「 人民透過法定訴訟程序,經由國家司法權之介入,以求實體法上具體權利之救濟,或法律爭議之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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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交通警察人員有權執行其他如毒品類之檢測,大法官又如何以預先框定之防免酒駕之立法目的,否定交通警察人員執行其他種類檢測之可能。 倘按本判決解釋之意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僅侷限於酒駕檢測,且未來應刪除同條第5項之其他種類檢測,則交通警察人員遇有吸毒嫌疑之汽機車駕駛人,是否無權進行檢測? 此毋寧係大法官毫無來由地限縮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5項適用範圍所衍生之疑問。 正當法律程序 首先於主文部分,大法官揭示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自判決公告日起2年內失其效力。 此外,於此2年內且立法者未完成修法前之過渡期間,警察人員如有施行強制抽血以檢測駕駛者血液酒精濃度之必要,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方可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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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大憲章藉由要求王室必須要服從法律,同時也限制王室如何變更國法,而在英國創設了法治(rule of law)。 然而,必須要注意的是,在13世紀時,這些規定的效力可能僅及於地主的權利,而不包含一般的農民或鄉村居民在內[3]。 正當法律程序也常被用來解釋為實體法或程序法上的限制,用以規律法官「司法權」(而非國會「立法權」)界定和保障平等權、自由權這些人民的基本權利。 近年來因為社會上多次因酒醉駕車肇事引發無可挽回的憾事,以致社會氛圍對酒駕行為可說是深惡痛絕,希望能藉嚴刑峻罰遏止酒駕之輿論亦凝聚成不小的聲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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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文立場觀之,大法官既擬強調特定之強制處分基於其干預嚴重性,無論係將其置於何等法律領域,憲法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未有所弱化或為差別處理,則即便係行政權執行此強制處分,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於此理解下,較為妥適之論理鋪排方式,毋寧係單純論述「血液」於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思維下,具有何種特殊之重要性,以致任何干預手段涉及血液時,足認其影響程度已屬重大。 進而抽象地劃定,如因證據調查之必要(無論係行政或刑事程序),而必須執行強制抽血時,凡於此範疇下之強制抽血處分,均應遵守較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至於細部標準可能如大法官於判決主文所揭示者,事前應取得法官或檢察官之同意、緊急狀況得事後追認,以及確保當事人之救濟途徑等。 如此一來,於論理鋪排上,僅需專注處理強制處分之干預強度、特定之處分實施場域以及正當法律程序門檻高低等事宜即可,無須如本件判決般旁徵博引,卻僅是平白製造論理上的混亂。 退萬步言,縱使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5項係專為稽查酒駕所設,然而其他強制檢測方式所得之酒精濃度數值是否當然不具備證據能力,亦非無疑義。 首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非難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非酒駕,而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招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所在多有,酒駕僅為其中一種態樣。

  • 很明顯的,想要由此等規定字句中完整且體系性地建構訴訟權保護範圍,並非易事。
  • 假設將初次被指控的被告置身在全然陌生的法庭內,加上不熟悉訴訟程序及規則,根本不懂得如何說服陪審團或有效詰問證人(但控方被允許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無異使被告陷入困境。
  • 案件一的當事人甲於2016年飲酒後騎乘機車,路程中自撞電線桿,後送醫救治。
  • 基此,可知立法者除不得完全禁止或拒絕人民向法院尋求救記或紛爭解決外,其仍得於衡量各類訴訟制度目的、功能以及訴訟程序之特性等因素後,以為合理規範訴訟救濟途徑及相關訴訟提起之要件,此乃係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並有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意旨。
  • 倘按本判決解釋之意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僅侷限於酒駕檢測,且未來應刪除同條第5項之其他種類檢測,則交通警察人員遇有吸毒嫌疑之汽機車駕駛人,是否無權進行檢測?
  • 再者,為闡明平等地維護個人所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與資訊隱私權之保障,透過本次詳盡之判決論述模式,一方面降低一般社會大眾閱讀大法官違憲審查結論之難度,另方面尚完整地說明大法官之思維脈絡,使社會大眾有能夠接近並檢驗其論理之機會。

或許,當時法院的功能尚足以保護被告不受非法控訴,此卻不代表法官將「全力協助」被告答辯。 假設將初次被指控的被告置身在全然陌生的法庭內,加上不熟悉訴訟程序及規則,根本不懂得如何說服陪審團或有效詰問證人(但控方被允許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無異使被告陷入困境。 在過去十多年間,儘管行政程序法已提供聽證作為行政決策的程序單元,以保障人民權利、增進人們對行政的信賴,然而政府內部整體聽證制度至今,不論是舉辦聽證的行政機關、主持會議的主持人以及參與聽證的人民,都還需要進一步量能建構與提升。 未來我們會持續以積極的態度,舉辦內部教育講習、進行模擬聽證、邀請國外聽證官與主持人進行經驗交流分享、給予參加聽證的人民必要的協助,讓大家對於聽證有更深刻的理解、並有足夠的量能實質有效參與聽證。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或 due process of law)為一個重要的法律原則,其主要源自於英美法系的國家,其內容為,政府必須要尊重任何依據國內法賦予給人民的法律上之權利,而非僅尊重其中一部分或大部分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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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此再配合憲法上相關規定之解釋,或可對於訴訟權之保護範圍進行初步地描繪,以下本文即就幾號大法官解釋之內容加以簡略介紹。 綜觀本次首件憲法訴訟判決之文字,不難發現大法官於鋪排過程中較以往大法官解釋大幅提升其論理嚴謹度,以具明確層次且循序漸進地推導出系爭規範標的合違憲之結論,此實屬具時代意義之變革。 於具體處理本件憲法解釋爭議上,大法官亦採取較穩健之作法,指出強制抽血對個人基本權所產生之重大干預,且不應遁入行政法領域而降低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進而得出系爭規範違憲之結論。 整體而言,此判決揭櫫之主要思考方向大抵與歷來累積之實務與學說成果相若,並率先於此種強制處分類型劃定保障基本門檻。 首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警察人員得檢驗之項目有二款: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足見第35條第1項之檢驗顯非專為酒測而設,毋寧係對服用任何足以影響正常駕駛能力之物品,例如酒精、毒品及麻醉藥品等物,授權警察人員可進行採檢。 當肇事者拒絕或無法採檢時,警察即可依同條第5項委託醫療機構進行血液或其他類型之採檢,其檢驗目的自然不限於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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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涉情形亦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 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不但可能與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關,亦攸關行政行為究竟自何時起合法發生效力(例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時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效中斷時等),與提高行政效能以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 特別是行政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應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在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之,此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於判斷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我們知道,不管是資訊的透明化、還是行政措施改弦更張,都必須經過立法部門賦予正當性,難免受到利益團體左右,進而發生立法與行政相互勾結的現象。

正當法律程序: 正當法律程序

氏於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指出,訴訟權於實質上主要係確保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基此若訴訟機制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之程序設置,而實質上並不具備有效權利保護功能時,即屬訴訟權基本內容之欠缺,而有侵犯其核心之可能。 由此,本文認為所謂「有效權利保障要求」,其基本概念即係指人民經由訴訟機制或程序之履踐後,應能確實使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紛爭獲得完整有效之救濟或解決。 正當法律程序 由上可知,大法官認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在 於 人民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其受損之權利,基此立法者於形成訴訟建制時,應注意該等建制有助於人民權利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之可能性。 就本文之觀察而言,實難以理解為何大法官會於判決內特地針對作為概括規定之其他檢驗方式為處理,且又係出於何種考量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之血液檢測侷限於酒精濃度值,而排除其他毒品或麻醉藥物之檢測。

立法者於設計道交條例第35條與刑法第185條之3,固然可認主要考量係針對酒醉駕駛所引發之公共危險為管控,然而此二規範實係通盤處理服用特定物品致生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絕非僅限於酒駕。 大法官於判決中首先排除道交條例第35條得對諸如服用毒品之情形為檢測,然若交通警察人員於執勤時發現汽機車駕駛人有服用毒品致無法安全駕駛時,又應依何種規定確認其是否服用毒品? 當汽機車駕駛人因肇事拒絕或無法進行毒品檢測時,交通警察人員又能依何種規定進行強制採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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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相信藉由嶄新的憲法訴訟判決格式,得以扭轉過往大法官解釋高高在上的形象,而是更能與社會形成交流與溝通,並且深化我國憲法法治於公眾社會內的影響。 此種比較方式,固然「直觀」上可以理解,但隱含的思維即係:「刑事訴訟程序保護必然較為完善,照著做準沒錯。」由此衍生的問題自然是,何以刑事訴訟法必然會吻合憲法對正當法律程序之想像,若真是如此,過往又來何來諸多遭大法官宣告違憲的刑事訴訟法規定[2]。 (一)確保人民得向法院尋求救濟或紛爭之解決    如同林子儀大法官其於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中所強調者,訴訟權在形式上應確保人民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亦即權利保障之途徑應暢通無阻,如此,亦方能合於「有權利即有救濟」法理之要求。 基於此等理念,則如人民欲向法院尋求救濟或紛爭解決之管道,遭受重大阻礙,甚至於被完全封鎖時,即屬對於訴訟權保障之侵害。

  • 質言之,強制抽血處分係配合觸犯酒駕之行政罰與刑罰所衍生之證據保全手段,其目的即係為求能更有效以制裁手段遏止酒駕行為以保護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當屬合憲之立法目的無疑。
  • 聲請人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申請區段徵收之發給抵價地,經嘉義市政府函復聲請人其提出申請已逾越公告期間,無法准予發給抵價地。
  • 立法者於設計道交條例第35條與刑法第185條之3,固然可認主要考量係針對酒醉駕駛所引發之公共危險為管控,然而此二規範實係通盤處理服用特定物品致生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絕非僅限於酒駕。
  • 再者,以警職法論證交通警察僅得攔查進行酒精測試而不包含其他類檢驗亦過於跳躍,蓋警職法與道交條例間應屬普通、特別法關係,警職法係普遍性、一般性設定所有警察執勤時可施行措施之權限,而道交條例係專門針對交通警察為維護、管理交通秩序所設,原則上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之規定,而非逕以警職法限縮道交條例之執法權限。
  • 若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發動之行政程序,亦得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時,加以確定行政文書之應送達處所(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102條規定參照),人民亦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

此項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亦即「程序正義」,在刑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係指國家追訴犯罪必須依法律程序,且該依據之法律、程序亦須符合憲法上實現公平正義之上位概念及原理原則。 作為第一件憲法訴訟判決,此判決實具有堪稱劃時代的指標性意義,蓋其意味著未來憲法訴訟判決將以此格式為主,採取層次分明之樣貌進行憲法疑義解釋。 正當法律程序 對任何長期觀察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實務的人來說,單由本判決撰寫格式即可發現與過往大法官解釋存有顯著之不同,此次革新確實帶給人耳目一新的感覺。

正當法律程序: 正當程序原則

本文原則上贊同此判決主要論理方向與結論,其不僅銜接過往大法官解釋在基本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上的成果,更進一步開展對個別基本權干預手段所應合乎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探究。 透過未來更多類似案件之累積,相信可使我國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輪廓更形完備。 基此,可知立法者除不得完全禁止或拒絕人民向法院尋求救記或紛爭解決外,其仍得於衡量各類訴訟制度目的、功能以及訴訟程序之特性等因素後,以為合理規範訴訟救濟途徑及相關訴訟提起之要件,此乃係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並有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意旨。 也因此,大法官於諸多解釋中均明確指出,人民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其意義即在於此。 不同於審判中強制辯護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2,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並未限制案件類型,而是採行全面強制辯護,也就是當檢察官在案件偵查階段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原則上即須適用強制辯護,方式則可由被告自行選任或法院代為指定。 未來我國憲法訴訟實務勢必會處理更多棘手的違憲審查案件,其所涉及之社會衝突可能較本次酒駕之背景事實更為尖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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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大法官亦透過本次判決,試圖向社會傳達一定之訊息,即人權保障之要求,必須抽象且普遍地適用於每個個人身上,不能因社會評價之優劣而異其標準。 即便係頗受當前社會非難之酒駕肇事者,不當然代表國家得利用此民氣,任意剝奪或弱化其本應受到之法律保障,此種平等保障之思維毋寧係經過歷史長久演進所生成之法治社會的重要內涵。 再者,為闡明平等地維護個人所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與資訊隱私權之保障,透過本次詳盡之判決論述模式,一方面降低一般社會大眾閱讀大法官違憲審查結論之難度,另方面尚完整地說明大法官之思維脈絡,使社會大眾有能夠接近並檢驗其論理之機會。

正當法律程序: ( 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

況且道交條例之稽查權限授權依據已於該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殊難想像以無準用規定之警職法反過來限制交通警察依道交條例所可執行之處分權限,而道交條例之規範究竟存有何種疏漏以致須以普通法之警職法予以填充,更是難以想見。 案件一的當事人甲於2016年飲酒後騎乘機車,路程中自撞電線桿,後送醫救治。 同時警方亦至醫院處理此案情,但因甲受傷無法進行吐氣酒精測試,為檢測甲體內之酒精濃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之規定,於欠缺法官或檢察官核發之令狀下,抽取甲之血液測得體內酒精濃度為0.273%,後由地檢署以觸犯公共危險罪為由提起公訴。 釋字574號解釋表示,正當法律程序為司法救濟之核心,而審級制度亦為訴訟程序的一環,係上級法院糾正下級法院的審判,為司法救濟的內部監督機制,自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為之。 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

基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若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應依法公告,俾其得及時申請收回土地。 正當法律程序的效力可以限制國家的各種「權力」,包括國家的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因而對應出現「正當行政程序[4]」、「正當立法程序[5]」、「正當司法程序[6]」[7]。 案件二的當事人乙於2018年飲酒後騎乘機車,路程中自撞路旁停放之小貨車,後送醫救治。 乙因傷無法言語,故到案警察委託醫院抽取乙之血液,測得酒精濃度為0.275%,移送至地檢署後以觸犯公共危險罪為由提起公訴。 A13: 於納稅者申請之權利保護案件結案後,積極鼓勵納稅者填寫滿意度調查表,讓受理納稅者保護案件之機關了解納稅者不滿意的原因,並研擬具體改進措施,以提供更好的服務,並使制度更加完善。 上述的這段開場白,相信各位讀者都不算陌生,而從今年(2018年)開始,未來這樣的制度精神不僅在審判程序而已,今後也將在我國偵查中「被告」羈押審查程序被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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