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違法2023詳盡懶人包!(持續更新)

Posted by Jack on August 9, 2019

涉違法

前項調查期間,自主管機關開始進行調查程序之日起,至該案件作成最終決定之日。 第十條事業依本辦法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者,應檢附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之資料與證據,並據實就下列事項,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單獨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實收資本額、營業額、代表人或負責人、營業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 二、涉案之相關商品或服務、聯合行為之態樣、影響所及之地理區域、行為實施之時期。 三、其他涉案事業之名稱、營業所在地、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姓名。 事業依前項以書面提出申請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之申請書格式,以掛號郵寄或親持方式為之;以口頭提出申請者,應派員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進行陳述,由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並經申請人簽名確認之。 二以上屬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之事業,得依前二項規定共同提出申請,並適用同一申請順位;其有關本辦法之相關事項,均視為單一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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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準備提出申請之事實,或其將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任何內容。 第四條前條所定開始調查程序之時點,為主管機關就該案件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開始進行通知或派員前往調查之日。 第十一條申請免除罰鍰之事業,如因其現有資料及證據尚未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而無法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申請者,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敘明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保留其可能獲得免除之優先順位。 事業獲得前項優先順位之保留者,應於指定期限內提供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資料與證據,逾期其保留之優先順位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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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事業仍應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方式提出申請。 第八條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獲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前項減輕幅度,如下: 涉違法2023 一、第一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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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一案件無他事業適用前款時,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最先提出申請,獲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 第十八條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作成應免除或減輕事業罰鍰之決定後,得以下列方式作成處分書或其他書面文件送達各被處分人: 涉違法2023 一、經申請事業同意者,於該案處分書中記載其名稱、原應受處分之罰鍰金額、減輕罰鍰金額及理由。 二、無前款事業之同意時,於該案處分書以代號或其他保密方式記載申請事業之相關身分資訊,避免可能辨識該事業主體之相關敘述。 三、對於所有被處分人分別製作個別之處分書,其記載罰鍰之主文內容以該個別事業為限,均不含其他同案被處分人之受罰內容。

涉違法: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翁慶隆為未上市磁震科技開發公司負責人,妻子沈于文擔任董事。 涉違法2023 民國103年間磁震資金短缺,急需周轉,翁慶隆經他人介紹認識蕭明道,雙方謀議由蕭明道提供資金並指派李祖望擔任總經理。 (中央社記者蘇木春台中30日電)有「複材教父」稱號的前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研究所副所長翁慶隆創立磁震公司後,與金主蕭明道合作違法賣股票,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後判處蕭明道6年、翁慶隆5年6月徒刑,可上訴。 台北市南港捷運機廠變電站今凌晨發生工安事件,兩名男子二度燒傷、意識清醒,救護人員到場將其送醫搶救,相關單位正釐清事發原因...

  • 前項減輕幅度,如下: 一、第一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罰鍰。
  • 二以上屬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之事業,得依前二項規定共同提出申請,並適用同一申請順位;其有關本辦法之相關事項,均視為單一事業。
  • 前項所稱案件終結時,指主管機關對於該案件作成最終決定之日。
  • 事業於準備提出申請至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免除或減輕其罰鍰: 一、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涉案聯合行為之相關事證。
  • 前項同意書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適用免除或減輕罰鍰之申請順位,及可能更動該順位之事由。
  • 翁慶隆為未上市磁震科技開發公司負責人,妻子沈于文擔任董事。
  • 二、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準備提出申請之事實,或其將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任何內容。

前項申請時點,以書面提出申請之情形,指主管機關收受事業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時點;以口頭提出申請之情形,指申請人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於陳述紀錄簽名確認之時點。 涉違法 事業得於提出申請時,請求主管機關製發書面之收據,並載明收受日期及時間。 第十六條事業於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終結後,經認定符合第七條各款得免除全部罰鍰之要件,且無第十九條各款所定主管機關應撤回原附條件同意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就該案所為之處分,應免除其原應受處分之全部罰鍰。 事業不符合前項規定而無法免除其全部罰鍰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事業經駁回後,不得請求依本辦法免除或減輕其應受處分之罰鍰。 第七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除其原應受處分之全部罰鍰: 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最先提出申請,獲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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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事業之申請符合前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附條件同意免除或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前項附條件同意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於提出申請後,立即停止涉案聯合行為之參與;或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點,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 二、申請人自提出申請時起至案件終結時止,應依據主管機關之指示,誠實、全面且持續的協助調查。

第十四條事業所提出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依第六條第一項給予附條件同意者,應予駁回。 免除罰鍰之申請經駁回,事業得以書面請求改依申請減輕之程序續行審理,並以原申請免除之時點排定其申請順位。 涉違法 第十二條事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但已提供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料與證據,並於提供該等資料與證據時請求依本辦法減輕罰鍰者,視為其已提出申請,並以該等資料與證據之提供時間為其申請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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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提出申請時,其申請內容、資料或證據不符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不完備,不受理其申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或提出,屆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備或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 事業以第二項規定以外之方式提出,或非單獨提出者,亦不受理其申請。 第十三條事業所提出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得依第六條第一項給予附條件同意者,應即發給附條件之免除或減輕罰鍰同意書。 前項同意書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適用免除或減輕罰鍰之申請順位,及可能更動該順位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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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回免除或減輕罰鍰之同意時,倘有更動其他申請事業之申請順位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該等事業。 第二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指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且其未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之具體情事者。 事業於準備提出申請至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免除或減輕其罰鍰: 一、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涉案聯合行為之相關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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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案件終結時,指主管機關對於該案件作成最終決定之日。 第五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助於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之陳述內容與事證,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人陳述其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具體情節,同時附具申請人於申請時已持有得以證明該涉案聯合行為違法之證據。 二、申請人所陳述內容與檢附事證,有助於主管機關對於涉案聯合行為之調查者。 涉違法2023 事業於主管機關調查期間提出免除罰鍰之申請者,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與證據;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者,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與證據。

事業依第一項以書面提出申請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之申請書格式,以掛號郵寄或親持方式為之;以口頭提出申請者,應派員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進行陳述,由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並經申請人簽名確認之。 第九條涉案事業之董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六條規定而應併受處罰者,其符合下列各款要件,得一併免除或減輕其罰鍰處分: 一、該涉案事業符合前二條規定而得免除或減輕其罰鍰處分。 三、於案件終結前,依據主管機關之指示,誠實、全面且持續的協助調查。 第十七條事業於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終結後,經認定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得減輕罰鍰之要件,且無第十九條各款所定主管機關應撤回原附條件同意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就該案所為之處分,應依第八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事業不符合前項規定而無法減輕其罰鍰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十五條同一聯合行為案件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有多數時,依其申請時點排定其申請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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