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裁量基準指的是在立法者給予的裁量空間內,行政機關再依照過往的一般通常經驗,將此範圍做更細部之劃分。 裁量基準的訂立可以使行政行為不易脫離比例原則而運作,也對法規在個案上的具體化有一定的幫助。 3.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 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通常扮演的是過渡法的角色,因為某特定領域尚未有法律加以規範但又有規範之必要時,先暫時制定行政規則處理。 但因為行政規則原則上是內部法,所以此種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也應以行政機關和行政人員為主要規範對象,對人民有影響的情形也僅限於係造成給付行政之範疇,若為干預行政,原則上是不允許有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存在的。 本案中,滨海新区政府根据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请示作出津滨政函(2016)156号《批复》,该《批复》并不具有法效性,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 再审申请人如认为收回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另有認為,公 路是否開放停車,屬於「公物之設定或現制使用」,在性質上應屬「公物之一般使用」,從而可歸類為行政程序法 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所定之對 物一般處分。
- (2)法規範是抽象且事先訂立的,行政機關在執行行政任務時,往往有必須依個案涵攝應適用法規之情形,但有時法規範並未足以明確到得直接適用解釋,此時即需要解釋性行政規則使法規之適用更為順利。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滨海新区政府作出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 另參照黃俊杰,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月旦法學教室,第84期,2010年2月,頁8-9。
- 行政處分必須是為行使公權力措施或規制的公法事件,但所謂公法事件是指適用公法規範之事件,但適用公法規範並不必然只會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有時亦有可能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
- 首先,應釐清本案情形:倘系爭公告做成以其該路段即不開放停車,則系爭公告不具有「外部效力」,而僅係「觀念通知」(提醒用路人將加強取締)。
- 二、同意由区土地发展中心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主体单位,具体负责收回土地补偿相关工作。
行政處分係針對具體事項及特定相對人為之,此即行政處分之具體性(個別性),係因每個個案不同的事實情形,行政機關事後對該事件,並針對該特定之人,所作成的行政行為,與事先抽象的概括規範有別,是有處分相對人的具體行為。 行政事實行為行政處分必須具備法效性,若欠缺法效性,則不會是行政處分。 若該行政行為只是單純的通知或告知,沒有對人民產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規制,則應僅為行政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例如:行政指導、觀念通知。
法效性: 行政程序法(110.01.20)(一)
(2) 行政整體是科層化的組織,行政主體透過行政機關為意思表示,而行政機關底下亦有分工更細更下階層之單位。 此說認為既然行政處分是基於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而作成,自然應依行政機關主觀上之意思而定,若行政機關主觀上欲作成一行政處分,則為行政處分。 惟,此說的問題是完全依行政機關主觀意思而定的話,不僅探求其真意有困難,亦難保行政機關是否會以此逃避其公法上之義務,亦或規避相關應踐行之正當程序,並不妥適。
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请示报告等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 换言之,如果行政行为的效力仅停留在行政内部领域,并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则不具有可诉性。 (1)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將特定身分之人視為國家行政之一部,和行政機關屬於同一主體,從而行政機關對其所為之規制措施欠缺外部 性,非為行政處分,無法對此提起行政救濟,縱使其權利被限制或剝奪,亦因特別權力關係之受限而無法救濟。 行政處分必須是為行使公權力措施或規制的公法事件,但所謂公法事件是指適用公法規範之事件,但適用公法規範並不必然只會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有時亦有可能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 對此案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於問題:上開拆除通知單是否為行政處分?
法效性: 法效性
行政規則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1.組織規程與處務規程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2.解釋性行政規則、裁量基準 (1)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第2項第2款)。 (2)法規範是抽象且事先訂立的,行政機關在執行行政任務時,往往有必須依個案涵攝應適用法規之情形,但有時法規範並未足以明確到得直接適用解釋,此時即需要解釋性行政規則使法規之適用更為順利。
一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对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已经另案提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批复》本身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最终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所吸收,因此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能够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同意由区土地发展中心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主体单位,具体负责收回土地补偿相关工作。 三、请区规划国土局督促并配合区土地发展中心尽快落实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中联建通公司对该《批复》不服,向天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政府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7)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作出的《批复》。
法效性: 行政法整理筆記 - 2
不論採實務或學說見解,本案通知書應從客觀形式外觀加以判斷,進而可認定系爭通知書屬於「行政處分」而非僅係「觀念通知」。 法效性2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开审理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采取书面审理等方式。 本案属于对原告起诉条件的审查,一审法院可以通过书面审理、调查或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查明相关事实。 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故本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违法法定程序的理由不予支持。
又訴願期間之起算則依公 告生效時為準,部分學者則認為,一般處分生效應以用路人知悉時為準,以免造成用路人因罹於法定期間而無法提起訴訟。 另有認為,公 路是否開放停車,屬於「公物之設定或現制使用」,在性質上應屬「公物之一般使用」,從而可歸類為行政程序法 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所定之對 物一般處分。 [2] 程明修,行政 機關函覆拒絕人民申請或舉發案件之法律性質-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月旦法學雜誌,第99期,2003年8月,頁233。 特說須說明的是:「事實行為」的作成,也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另參照黃俊杰,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月旦法學教室,第84期,2010年2月,頁8-9。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法效性: 適用規則
中联建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作出的津滨政函(2016)156号《批复》及天津市政府作出的津政复决字(2017)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2.相較於法規命令必須有法律授權基礎來說,行政規則僅須行政機關依職權即可為之。 主要是因為,行政規則主要是用於拘束行政內部規則運作的抽象性規範,不像法規命令是直接對外產生法效之規制,行政規則若要對外部產生規制,也是間接造成的,此即所謂的行政規則的放射效力。 法效性 一审法院认为,滨海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批复》系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请示向其作出的,该《批复》作出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中联建通公司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决定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2)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2.行政程序法第162條: (1)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上位法與下位法也是相對而言的,例如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相對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來說,是下位法;相對於地方國家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來說,是上位法。 (1) 有的行政處分不能單靠行政機關依職權即得作成,而是須相對人協力,始得作成處分之情形。 相對人在行政處分都會有某種程度的參與,但此仍未影響行政處分要求的單方性,原因在於,相對人只是參與協力或參與影響,但並未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決定。
法效性: 效果律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东道1060号。 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 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请示报告等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 相對人若非特定,但可得特定時,即為所謂的一般處分,仍可被視為行政處分,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規定。 只有行政機關,才能作成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是替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的單位,此處指的是實質意義的行政機關,另外亦包含了擬制的行政機關等情形。 首先,應釐清本案情形:倘系爭公告做成以其該路段即不開放停車,則系爭公告不具有「外部效力」,而僅係「觀念通知」(提醒用路人將加強取締)。
在效果律中有特別定義過的「滿意的」與「不滿意的」字詞,後來被「 增強」跟「懲罰」兩字詞替代。 比如說憲法和其他法律部門的關係,憲法就是上位法,因為其他法律都是依據憲法制定的,其他的法律如刑法民法就是下位法。 法效性 法性(梵語:dharmatā),又譯法自然,佛教術語,指法(dhárma)本身內在具有的性質,也就是指法的本性(prakṛti)、自性(svabhāva)[1][2]。 大乘佛教認為諸法自性有兩種:地之堅性、水之濕性等事相特徵,稱為「事法性」;諸法平等之真如實性,稱為「理法性」或「實法性」[3]。
法效性: 行政處分之要素三(意義)
中联建通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若說行政作用法是行政法之核心,則行政處分則是行政作用法之核心。 以行政處分為中心,與其他行政行為相互比較,可以確實掌握行政行為之理解,在行政處分的學習上,應詳盡處理定性、效力以及救濟等問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中联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滨海十路129号标准厂房A022号房。 說明:有學者認為大量同種類處分應擴張解釋為包含一般處分在內,直接適用本款;亦有見解認為一般處分應類推適用本款之規定,畢竟未必一般處分皆為大量同種類處分之類型。
而本文將從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開始介紹,最後在以上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作結。 保護規範理論是用來判定人民是否具有主觀的公法上權利存在,亦或僅存在所謂的反射利益而已。 更進一步來說,對於主觀公權利的限制或剝奪等影響,即產生了所謂的規制效用,具備了法效性的要件;反之,若只是影響了反射利益,則無規制權利義務的問題,亦不會具備法效性。 因此,在判斷是否具備法效性時,亦可以藉由保護規範理論檢視,人民受到規制的究竟是否為公法上權利,還是只是反射利益而已。 (2) 如系爭公告本身合法性並無疑義,又救濟期間經過,而嗣後發生事實變更,用路人如認為不開放停車有影響其 權利時,得申請程序重開,如遭駁回,則可提「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做成開放停車之公告。 不論採對人或對物的一般處分,如用路人認為系爭公告侵害其權利,皆可提起行政訴訟。
法效性: 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
基本上只要涉及基本權重大事項,即不再被視為行政內部行為而禁止救濟;而應視為一具有外部效力之規制。 (一) 行政固然應遵循依法行政原則,有法律明文時即應依法律為之。 然而,若在無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時,本於行政追求效率與專業之考量,行政機關可以選擇行為之形式,此即所謂行政機關行為形式選擇自由原則。 觀念通知與行政處分之區別在於「法效性」的有無,如行政機關之單方具體外部行為具有「法效性」,則為「行政處分」;反之,則為「觀念通知」或「事實行為」。 1.行政程序法第160條: (1)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有認為係以用路人「初次看見」該系爭公告時起,起算30日的訴願期間;用路人在第一次看見該公告後,30日 內得提起「撤銷訴願」。 另外,本案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蓋一般處分本質上並無救濟教示之可能,否則等同於任何用路人在一年內都可以提起撤銷訴願,頗不合理。 實 務係以「『是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或『是否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 務關係,且實際上以對外發生效果』」為判斷標準;相同見解亦見於釋字459號 解釋理由書(役男體位判定及複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滨海新区政府作出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法效性: 行政法規則
行政處分必須具備法效性,若欠缺法效性,則不會是行政處分,若該行政行為只是單純的通知或告知,沒有對人民產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規制,則應僅為行政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例如:行政指導、觀念通知。 [1] 陳愛娥,行政 處分存否的認定標準與行政法院「適用」大法官解釋的方式-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評釋,法令月刊,第51卷第10期,2000年10月。 如採上述實務見解,本系通知書內容乃北市環保局對某甲作成罰鍰決定,對其「發生直接法律效果」,可認定為「行政處分」。
惟主管機關若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為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 法效性 第3項規定之意旨,於系爭公告生效時起一年內,用路人均得提起訴願[2]。 法效性 所謂的規制,是以發生一定法律上拘束力為目的,所為的意思表示,但產生的法律效力並不以公法為限,亦有可能產生私法上之法律效力。 惟主管機關是否在該書面上存有規制意欲,應從 客觀角度判斷機關之規制意欲,法院或人民不受加註內容影響,而仍可認定行政機關「實質」上具有規制意欲,即對某甲作成罰鍰「處分」。
法效性: 行政處分之要素三(無規制效力:行政事實行為)
(二) 行政行為除了可以分為公法行為與私法行為之外,就公法行為的部分,又可以依不同的行為態樣,區分為行政處分、行政契約亦或是行政事實行為等等,本章將對此分別詳細介紹。 [1] 法效性 陳敏,行政法 總論,第六版,2009年9月,頁336。 (2) 行政內部行為,例如上級對下級職務上之指揮、機關之間的換文,基本上都還是在行政一體的範圍之內,不會有外部性的問題。 這個概念跟演化論的概念很像,如果一個特定的特質成為一個能讓個體存活下來的優勢,那個特質將會在這個物種之間持續存在。
故该《批复》尚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 從以上法規之內容,可以理解所謂的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對外所為的,發生公法上效力且為具體的單方行政行為,然而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之過程,即為所謂行政處分之定性,當有情形具備以下六種行政處分要素時,即可被定性為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本案系爭公告亦完 成,即發生效力,至於用路人 事實上是否知悉,則在所不問。 訴願期間原則上應自系爭公告生效之日起算,亦即自設置之日起算。
法效性: 行政處分
中联建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书;由本院提审或指令再审。 主要理由:两审裁定错误,滨海新区政府作出的《批复》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再审申请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知悉了《批复》内容,《批复》不再局限于行政机关内部产生法律效果。 一审行政案件原则上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开庭审理本案,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质证权、辩论权等法定诉权,违反法律规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依多數見解,本案公告之性質應認定為「一般處分」,則用路人得以救濟。
以下「正確訴訟類型」或「救濟期間」之討論,皆以「行政處分說」為前提, 進行討論。 (2) 相對的,當相對人可以參與決定,並對規制行為可以有所表示及影響時,則不再具單方性。 此時行政機關的決定已非行政處分,應轉而討論是否為行政契約了。 對外,也就是對人民直接發生效力,或對不同行政主體以外之法律主體發生效力,此即行政處分的外部性。 主觀說則以「是否有行 政法上的意思表示?[1]」、「行政機關 『意欲』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而定[2]」判定「法效性」有無。 行政處分係僅需要行政機關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產生規制效用的行政行為,並不受處分相對人意思之拘束,此即行政處分的單方性,而這也是凸顯了行政處分的行政高權特性,因為行政處分其實是最典型傳統的行政行為,是後來許多其他行政行為的基礎原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