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第26條2023必看攻略!內含行政罰法第26條絕密資料

Posted by Eric on August 15, 2020

行政罰法第26條

國稅局乃按A申報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400萬元,經減除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處罰鍰398萬元,並於2017年11月22日送達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予A。 A對原處分認為已經罹於裁罰時效而申請復查,經國稅局以復查決定駁回。 A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隨即提起行政訴訟。 雖然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但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罰行政罰)之必要。 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構成行政罰時,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可。 因本條文修正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規定;若因修正前第2項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第5項)。

行政罰法第26條

稅務人員、稅賦查核人員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親屬、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經前述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者及參與逃漏稅或違反稅法規定之人等,不得領取檢舉獎金(第2項)。 但有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第1項第5款)。 本條修法前已依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增訂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以免與漏稅罰顯失均衡。 而原先一律處以5%,亦即處罰金額取決於違章之金額,不問違章情節輕重、故意過失與否等事由,均為相同之處罰,有違反比例原則的疑慮。 本次修法係對於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惟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之情形,加以解決。

行政罰法第26條: 大法官會議第八○八號解釋》 行政罰法第26條 恐面臨挑戰

國內針對虛擬通貨目前暫時只有洗錢防制規範,並無其他法律納管,假如虛擬通貨既不是貨幣,也不是偏向證券性質金融商品,而是一般虛擬商品,可能就很難適用銀行法,此時修法就會是與時俱進的解方。 行政罰法種類包括: 一、罰鍰; 二、沒入; 三、其他種類行政罰。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俗稱「陳長文條款」,2009年1月24日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後,政府課錯稅的退稅年數不限5年,錯課多少年就退多少年。 行政罰法第26條2023 有關退稅請求權之行使,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於納稅義務人錯誤時,請求權時效為5年,於行政機關錯誤時,雖明文不以5年為限,但並未設定上限,解釋上應為無期限。 本次修法理由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同時基於法安定性及避免事後舉證及查證困難;然而稅捐稽徵法是特別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如法律有不同規定,不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罰法第26條: 行為人:

而且刑事法律處罰,是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該要優先適用。 依照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例如在防制區內之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 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經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

行政罰法第26條

建議分階段完成虛擬通貨法制架構,第一階段將虛擬通貨區分為證券及非證券兩大類型,針對證券類型,由金管會利用函釋補充證券法規適用,非證券類型則由金管會與數位部合作,從幣的發行模式作一個初步界定,利用行政指導或案例指引隨時調整說明,於發行時再以有無收受財物進行分類。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規定,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故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者,自不適用本法第20條及第21條之加重罰鍰規定。 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5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第1項第6款)。 依規定應給與而未給與、應取得而未取得或應保存而未保存憑證之罰鍰,由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固定比率修正為「處5%以下」(第1項)。

行政罰法第26條: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簡評

「所有貨幣都是一種公認,包括比特幣等之虛擬資產與所有貨幣一樣,所仰賴的就是一種公認或信心。」當代法律雜誌社長/建業法律事務所所長王晨桓說,最近美國法院對於Ripple案件作出判決,認為Ripple Labs直接投放給員工或生態系或透過交易平台出售的XRP代幣並非有價證券,不構成投資合約要約及銷售,不能用證交法作規範。 輿論上普遍認為是幣圈的一大勝利,但其實仍有諸多議題值得討論,尤其該判決適用Howey Test四要件作為判斷標準,且認定透過機構投資人所購買的XRP代幣,可能要算是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光是法院對於虛擬資產直接適用Howey Test乙事,但虛擬資產是否應該直接適用該判準,仍有爭議。 (2)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必須與私法人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第2項)。 (1)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利益之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行為人必須與私法人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

  • 納稅義務人於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漏繳稅款,而於修正施行後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用本項規定。
  • 增訂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及信託法有關代位權及撤銷權規定(第5項)。
  • 本次修法新增第26條之1,規定以下情形亦得申請分期繳納。
  • 按滯納金之功能係為了督促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納義務,其功能與行政執行法第30條的怠金相似。
  • 當然,適用銀行法的前提是,虛擬通貨構成銀行法下的款項或資金。
  • 依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按滯納金之功能係為了督促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納義務,其功能與行政執行法第30條的怠金相似。 本件被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以回收廚餘油為原料而製造、販售「全統香豬油」之行為,已據原判決認定綦詳,並與卷證資料相符,堪為裁判之基礎﹔該等行為同時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9款之規定,亦屬無疑。 而被上訴人所犯行為時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業經刑事訴追,並經系爭刑事判決依其販賣行為數,論以285罪,科以罰金1億2千萬元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行政罰法第26條: 第四章  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

而且證交法認定為詐欺門檻較低,除了積極的虛偽,消極隱匿也可被認為是詐欺,要定罪求償相對容易。 (2)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第3項)。 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1項第3款、第4款)。

行政罰法第26條

從解釋學上來說,一體適用銀行法加以處罰,似乎沒有問題,但適用銀行法的重罪加以制裁恐輕重失衡,且真正的問題在於,目前仍欠缺足夠的規範框架以使虛擬通貨業者能有從遵循依據,實值檢討。 目前恐怕連憲法解釋也只能屈從於這樣的立法條文,因此惟一解決之道就是有賴學者專家盡速開闢出一個明確的法規遵循藍圖,使應該被規管的虛擬通貨業者有其運作的法規依據,以免妨害金融秩序的發展,且明確化刑事司法系統的追訴方向。 銀行法29條之1的應用問題在於,若認定吸收比特幣未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那麼虛擬通貨很容易成為吸金最佳管道。 行政罰法第26條 未來若這些虛擬通貨的取得門檻更低,更多民眾持有,無須假行為人之手取得時,可能會有更多的糾紛及不法情事,法院恐怕還是得就比特幣或其他虛擬通貨是否為銀行法上「款項」、「資金」進行認定。

行政罰法第26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所定案件,嗣後如適用同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7條第3項規定時,裁處權時效期間會否因行政機關知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時點而異疑義

3.行政罰法第23條: (1)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2)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三)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 依行政罰法第2條,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之類型有以下四種: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1)限制或停止營業。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 應注意者,公司逃漏稅,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應對法人(納稅義務人)處以徒刑,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由公司負責人受罰。
  • 在很多情況下,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可能會使用各種工具,也可能會產生各種違禁品。
  • 對此,鄭婷嫻建議另立虛擬通貨專法,以更建全的法規跟環境,才促進金融科技產業朝正向發展,甚至與國際接軌,提升產業競爭力。
  • 稅捐稽徵法第26條原訂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依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因此可知,行政罰之種類有罰鍰、沒入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三種。 (一)罰鍰 1.行政罰法第18條: (1)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3)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行政罰法第26條: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 - 綜合主義&刑罰優先原則

銀行法第29-1條最為人所垢病的地方就是阻礙新興產業的發展,當初立法目的,認為金融業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國國民之權益。 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投資人之權益,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證照不得營業,本身就有一點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疑慮,現在還將其當作處罰違法吸金的圭臬,將造成有些年輕人有創意,但是沒有錢,藉由集資來發展事業,就很有可能因此被判重刑。 一五,但肇責與飲酒有關,被法官認定不能安全駕駛,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判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依行政罰法,警方仍可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其開立交通違規罰單。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社維法第卅八條被大法官宣告部分違憲,即日起只要犯罪行為被判有罪確定,不論是判刑、免刑或緩刑,不得再對被告處以行政罰鍰。 攸關各行政專法、影響層面更廣的行政罰法,第廿六條也有類似規定,被告獲判免刑或緩刑確定,仍可對行為人裁罰;如今八○八號解釋出爐,此規定也可能會遭到挑戰。

本次修正條文共計27條,對於滯納金加徵率、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及起算日、稅捐保全措施、得申請分期繳納之事由、申請退稅期間、申請復查期間、暫緩執行應納稅額比例金額、加計利息適用之利率規定及刑罰都有大幅度修正。 本文將其大略分為保障納稅權益並減輕負擔、維護租稅公平並保障國家債權及簡化與明確稽徵程序三個部分,逐一介紹修法內容及評析修法利弊得失,並提出因應建議。 但論其實際,應受行政罰與應受刑罰之行為,皆係違反秩序之行為,同樣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其有責性作為其構成要件,只是立法者出於政策之裁量,將其置於行政罰或刑罰領域而已,而非本於一定之法律原理。 是自行政罰法施行後,採行政罰與刑罰之性質僅具量之差異而非屬質的區分,亦即,二者僅屬於非難程度不同之處罰,所以當行為人所違犯的數個構成要件中,一個為行政罰,一為刑事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較重之刑事處罰已足。 此因刑事罰為國家制裁中最重之制裁類型,且制裁之程序嚴謹,所以經刑事處罰者,就無須再經行政處罰,始符合比例原則,以維人權之保障。

行政罰法第26條: 行政罰與刑罰有何不同?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 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故若適用本法之性騷擾事件,復依本法第25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嗣後刑事判決結果為不起訴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仍得依本法第20條規定為行政處分;反之,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者,縱刑事判決結果為不起訴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亦無本法第20條之適用。

納稅義務人自行或因政府機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錯誤致溢繳,加計利息退還之利率基準日修正為「各年度一月一日」。 欠稅案件聲請法院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修正為「法定繳納期間屆滿或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第1項第2款)。 增訂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及信託法有關代位權及撤銷權規定(第5項)。 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1年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前1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第3項第1款)。

行政罰法第26條: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的意涵&「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

當然,適用銀行法的前提是,虛擬通貨構成銀行法下的款項或資金。 由於目前己經有一些國家承認比特幣為流通貨幣,難免使這類型的虛擬通貨更可能落入銀行法中所認定之款項或資金概念。 行政罰法第26條2023 國家基於警察權之行使,試圖藉立法解決吸金問題,保護公眾與投資人,本就無可厚非。 但實務上一方面將類似老鼠會的吸金案件使用銀行法來制裁,但虛擬通貨業者經營質押或定存業務,類似銀行卻仍可繼續運作,執法的標準,實應進行細膩的檢討。 也因此虛擬通貨是否為法條中所稱之資金或款項,常成為是否違法吸金的判斷標準。

行政罰法第26條

實務上常發生納稅義務人一行為同時涉及該第44條規定「行為罰」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漏稅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但因修正前上開行為罰按固定比率處罰常較後者裁罰倍數為高,使違章情節較輕者,因擇一從重處罰致無法降低受罰倍數。 修正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就個案違章情節輕重予以裁罰,已可緩解過苛情事。 稅捐稽徵法第26條原訂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本次修法新增第26條之1,規定以下情形亦得申請分期繳納。 (三)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定符合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第1項)。

行政罰法第26條: 第八章  裁處程序

A:行政罰與刑法其實同樣都是對違反秩序的行為所做的處罰,兩者其實在成立上都需要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因此在本質上是相同的,只是在非難的程度上有所不同,刑罰的非難程度重於行政罰,兩者在質上並沒有差異,只是在量上有差異。 今日的產業創新當時與己經不可同日而語,隨著加密貨幣通貨概念的及其他金融科技創新的出現,法條與現實間的差距就會越大。 行政法是用維護行政秩序,不能換一套衣服,變成刑法拿來威嚇人民,否則會變成一個不受拘束的脫疆野馬,連帶產業創新都輾壓,最好的方法是另立新法,才能確實規範違法吸金,在金融風險與產業創新取得一個平衡。 第二階段可參照日本、新加坡與英國等,將虛擬通貨業務範圍認定有發行、支付與託管等業務,納在支付法制監管,第三階段,可參照歐盟、美國、英國、韓國等制定專屬虛擬通貨法律架構,以解決虛擬通貨在我國不明確法律定位之困境。 對此,鄭婷嫻建議另立虛擬通貨專法,以更建全的法規跟環境,才促進金融科技產業朝正向發展,甚至與國際接軌,提升產業競爭力。

如果是同一行為人,似乎可以藉由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解決。 然而,因為刑法上有犯罪行為人以外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所以可能發生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所涉違反刑法與行政罰之行為人為不同人,但遭沒收及沒入之人皆為同一人,卻無法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此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即認為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如物已遭沒收,自不得再予以沒入。 (1)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 納稅義務人因錯誤而致溢繳者,退稅請求權時效尚未逾5年者,可從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退稅請求權時效延長至10年;但已逾5年者,則因修正前舊法之退稅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不能適用新規定。

行政罰法第26條: 法規專區

四、比例原則之展現: 固然,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中,因為不是同一行為人所以沒有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前面有提到,沒入及沒收的效果都是將物的所有權收歸國有。 一、沒入作為行政罰: 人難以自外於物,每個人所使用的物品建構出其自身。 在很多情況下,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可能會使用各種工具,也可能會產生各種違禁品。

另依本法第20條之裁罰額度為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情節輕重於該條所定罰鍰額度內本諸職權衡酌裁處。 稅捐稽徵法原已明定,如果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在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款的情況下,得向稅務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此條修正俗稱「名醫逃漏稅條款」,係為了處理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與行為罰輕重失衡之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法仍未明確劃分稅捐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上之分別,致使「同時成立而以刑罰優先」依舊存在,在涉及是否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灰色情況下,稽徵機關是否會以不移送刑事偵辦,作為條件,要求納稅者繳納一定數額之稅款或接受罰鍰,有待觀察。

對此,於7月20日登場之當代法律雜誌中,法律專家認為,銀行法是貨幣市場的專屬法律,藉其想規範資本市場的詐欺案件根本緣木求魚,應回歸證交法,或另立專法,以免過時不適當之法規成新興金融科技發展的絆腳石。 行政罰法第26條 A在2005年間向B公司購入納骨塔位100座後捐贈予C市政府,並於2006年5月30日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時,使用B公司所開立不實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虛列捐贈扣除額,經國稅局發現A有以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方式逃漏稅而否准認列,並於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後,補徵稅額為440餘萬元。 C市地檢署偵查後作成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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